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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万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昆明*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委托被告人万某某,将其公司出租给他人后被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XXX棕色宝马X3型轿车开回昆明。次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开远市东新路红河州路政管理支队内的该辆宝马车开往昆明,在交车前盗走宝马车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800元,万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6600元,张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102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昆明*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委托被告人万某某,将其公司出租给他人后被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XXX棕色宝马X3型轿车开回昆明。次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将王某某停放在开远市东新路红河州路政管理支队内的该辆宝马车开往昆明,在交车前盗走宝马车扶手箱内的现金16800元,万某某分得现金6600元,张某某分得现金102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18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称:“在开远市东新路院子里有一车辆被盗,车上装有2万元现金”,及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

2、个旧市公安局提供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永超),张某某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然连大酒店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4、被告人万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5、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叫万某某联系人去开宝马X3小轿车的事实经过。

6、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抵押给自己的宝马云AXXX被盗及车内装有2万多元现金的基本情况。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4点,自己与王某某一起在开远吃完饭,发现停放在路政所里面的车不在了,于是报了警。

8、证人杨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云AXXX车主是杨某某2013年9月12日以572000元购买的,后来将该宝马租给昆明东*限公司,租赁公司又将该车租给可某某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云AXXX车主是杨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可某某将云AXXX车抵押情况及接车的具体情况。

10、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放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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