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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红河*民医院病房内,盗窃唐*的手机、电脑等物,共计价值1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予刑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红河*民医院急诊科病房内,趁被害人唐*熟睡之际将其以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钱包、钥匙、相关证件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害人报案后,2015年4月10日18时许,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了2015年4月10日12时37分许,开远警方接到被害人唐*的报案后随即立案侦查的过程。

2、户口证明。记录了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自然情况,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彭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18时许,开远警方在开远市人民北路凤凰坪旁聚缘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案件事实。

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查获被告人彭某某所盗窃的被害人唐*、徐某某的财物为背包一个、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驾驶证、行车证各一本、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彭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证实与案发现场相吻合。

7、视频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记录了被告人盗窃唐*财物的过程、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唐*背包一个、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驾驶证、行车证各一本、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

8、被害人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物品等事实、情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基本吻合。

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印证了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某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见财起意,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性质,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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