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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到开远市*申通快递门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柜台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并盗取包内2400元,后将该包丢弃在快递公司门口的南方电网变电箱旁,逃离现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王某某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9时,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开远市景山路虹景小区申通快递门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柜台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4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8日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群众电话报称,在开远市景山路申通快递门市有一个黑色双肩包被盗,内装人民币2400元,请派人出警。

2、开远市公安局提供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4年4月11日,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开远市景山路映江餐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4、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早上在开远*递公司上班,在收拾垃圾的时候,我的一个双肩包被盗,内装人民币2400元,我打手机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后调监控观看,发现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偷了我的包。

6、辩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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