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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某天凌晨2时许,到个*X路XX号XX幢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孙XX的人民币70元。

2、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到个旧市XX村X幢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沈XX的人民币6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4日凌晨3时许,到个旧市XX村X幢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周X的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到个旧市XX村X幢X单元X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刘XX的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到个*X路XX号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张X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照相机1台。经价格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12元。

6、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某天凌晨2时许,到个旧市XXX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唐XX的录音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XX、周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XX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XX退缴赃款人民币948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孙*人民币70元;被害人沈*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周*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刘*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张*人民币6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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