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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富宁县归朝镇龙门村民委内吾小组被害人韦某某家,盗走韦某某放在其房间内的一本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并于2014年8月5日将盗得的存折到富宁县新华镇城北菜市场旁的农村信用社营业点取走人民币现金8800.00元,后将存折丢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交的证据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富宁县归朝镇龙门村民委内吾小组被害人韦某某家,盗走韦某某放在其房间内的一本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并于2014年8月5日将盗得的存折到富宁县新华镇城北菜市场旁的农村信用社营业点取走人民币现金8800.00元,后将存折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韦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犯罪记录,也非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3日11时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

4、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富宁县农村信用社调取了被害人韦某某被盗存折的取款记录1份、取款视频监控光碟1张、接受了被害人韦某某提供的储蓄挂失申请书复印件1份。

5、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0元,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证据,现场位于归朝镇龙门村委会内吾小组韦某某家一楼进门右侧的第一个房间内,在现场未提取痕迹物证。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盗窃存折的地点、取款银行、丢弃存折地点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9日7时许,其发现存折丢失并存折内存款被盗,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到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报案的经过。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韦某某于得知存折被盗,于2014年8月12日向归朝派出所报案。

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l4时左右其盗窃了被害人韦某某存折的经过后到银行将存款取走人民币88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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