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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3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3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3于2014年2月7日11时许,在个旧市鸡街镇鸡街医院内,将被害人向XX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红米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3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XX3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3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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