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X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在个旧市中山路“XX手机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沈X放在店内桌子上的“HTC618W”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199元,已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沈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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