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普*于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到个旧市“XX”餐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孔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78元的白色“OPPO牌X909”型手机盗走,已销赃挥霍。

2、被告人普*于2014年7月15日0时许,在个旧市紫竹园“XX”餐厅员工宿舍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44元的“尼采牌S300”型手机盗走;将被害人肖*一部价值人民币472元的“三普牌LM288”型手机及人民币80元盗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6元,已销赃挥霍。

3、被告人普*于2014年9月1日10时许,在个旧市“XX”火锅店厨房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钟*放在厨房内开水机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小米3”型手机盗走,已销赃挥霍。

综上,被告人普*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8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肖某某、李*、钟*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含拘留关押1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3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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