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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富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韦某某(已判决)、“小**”(在逃)、“阿怀”(在逃)窜至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荣盛超市”后巷走道内将被害人陆某某的一辆陆康牌橘黄色普通男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1LPcKLE7A0223018,发动机号:AJ004225,车牌号:云HBJ717)盗走,后由潘某某联系销赃,并由同案人韦某某将该车骑至富宁县那能乡准备销赃时被查获。韦某某到案后供述潘某某参与该桩盗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73元。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未提出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对比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

4、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其身体未见异常。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被害人陆某某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韦某某对作案的现场的指认;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被告人及同案人韦某某相互之间进行辨认。

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3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9、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时的价格和车辆的特征。

10、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潘某某盗窃陆某某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1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韦某某等人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取秘密方法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被盗的车辆被查获后失主已领回。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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