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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与罗某某、李*1(未成年人分案处理)相互伙同,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在个旧市胜利路某停车场处,采用扳断摩托车的机头锁后搭线发动车辆的方式,将被害人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华鹰牌HY150-10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3782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1的证言,被害人唐*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李*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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