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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于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在个旧市金湖西路原市排灌站空地上,采用砸破车窗玻璃后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的辆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联想牌昭阳E49A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3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本院(1996)个刑初字第40号、(2011)个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余家志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范*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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