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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与其妻孙*到五珠乡邮政所取钱时,偶然得到被害人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李*见到取烟款专用存折并知悉取款方式及密码,遂起图财之心,后李*、孙*用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于2013年9月21日到砚山县阿猛镇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400元,次日到广南县北坛路邮政储蓄营业点支取现金15000元。两次共盗取徐*存折上的存款共计154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田*、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传唤在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在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与其妻孙*到广南县五珠乡邮政所取钱时,偶然得到被害人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李*见到取烟款专用存折并知悉取款方式及密码遂起图财之心,后李*、孙*用徐*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于2013年9月21日到砚山县阿猛镇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400元,次日到广南县莲城镇北坛路邮政储蓄营业点支取现金15000元。两次共盗取徐*存折上的存款共计154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母亲冯*退还李*盗窃徐*的烟款人民币15400元,并取得徐*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9日接到报案,2013年12月2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李*生于1992年4月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

5、提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8日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广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9日释放被告人李*。

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左面腰部及其右脚小腿有陈旧伤痕。2013年12月3日,广南县看守所对其进行入所健康检查无任何伤情,身体未见异常。

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证明由孙*2013年12月2日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户名为徐*。2013年9月21日取款400元,同月22日取款15000元。。

9、储蓄取款凭证复印件、视频光碟一张:证明被告人李*及妻子孙*2013年9月21日14时58分在砚山县阿猛镇邮政储蓄用徐*的存折取人民币400元、同月22日14时25分在广南县北坛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李*两次取款的现场概貌。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指认出广南*政储蓄所是严*将徐*的存折递给其的地方;广南县北坛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是其用徐*的存折盗取存款的地点。指认出砚山县阿猛镇的邮政储蓄所是其用徐*的存折盗取存款的地点。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徐*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及监控录像等证据的情况。

13、收条: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家属退还徐*存折内被盗取的人民币15400元。

14、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父亲卧病在床,母亲身带残疾,是低保困难户,生活艰难。

15、谅解书:证明徐*对被告人李*给予谅解,望司法机关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16、徐*陈述:2013年9月21日14时许,其在五珠邮政所取钱时把存折忘记在邮政所柜台,同月24日其发现银行存折丢失。后其去那洒镇邮政储蓄所挂失,才发现银行存折里的钱被人取走15400元。

17、孙*证实:其和丈夫李*一起去五珠邮政储蓄所取烟款,严*刚拿着徐*的存折递给二人并问是不是二人的,其和李*说不是,但李*把存折接着装走了。其知道存折是用来取烟款用的存折,不用出示身份证,密码是账号后面六位数。后其和李*一起用徐*的存折取了两次钱,一共是15400元。第一次在阿猛镇邮政储蓄所取得400元,第二次在广南北坛路口边的邮政储蓄所取得15000元。两次签字都是其签的,是徐*的名字。

18、王*证实:其看到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监控视频右边柜台的人,好像是五珠乡石盆村委会的。从调取的视频看出他是2013年9月22日14时16分骑着一辆蓝色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后进去取钱的。

19、张*证实:看到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监控视频,确定视频上右边柜台上取钱的人是李*,和他一起坐着摩托车、在他取钱时帮他签字的那个女子是他的妻子孙*。他们生活在一起,但还没有登记结婚。

20、冯*证实:看到邮政储蓄银行调取的监控视频,确认视频上右边柜台上站着取钱的人是李*,在他旁边站着帮他签字的那个女子是他妻子,他们是今年年初才办的酒席。

21、罗*证实:其是李*母亲,不知道李*拿徐*存折取钱的事,公安机关通知时才知道。现其把盗窃徐*的154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希望对李*从轻处罚。

22、梁*证实:2013年9月28日,徐*说烟站发给他取烟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丢失了,其建议他去那洒镇邮政所补办,后他说存款被人取走了。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是烟站用烟农的身份证复印件统一去办的,是活期存折,初始密码都是账号的后六位数字,取款时不用出示身证件就能取到。

23、牟*证实:李*与孙*是夫妻关系,2012年办的酒席,没有结婚证。

24、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妻子孙*去五珠乡邮政储蓄所取钱,本村严云刚捡了一本存折递给其问是不是其的存折。其知道这种存折是取烟款用的,密码是账号最后六位数字,不用出示身份证就能取到。其把存折放在储蓄所里的柜台上,过几分钟都没有人去拿,其把那本存折和其的存折一起装着就离开了邮政储蓄所。到砚山县阿猛镇后用这本存折去邮政储蓄所取了400元。第二天,其又骑摩托车载着孙*用捡到的存折到广南县北坛路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5000元。两次都是和妻子一起去的,取钱时是孙*签的字,签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田*、严*提出被告人李*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传唤被告人李*到案,被告人李*没有主动到案的情节,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被害人遗失存折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两位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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