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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熊朝明伙同他人窜至篆角乡高城子小组,将杨某某家价值11000元的耕牛盗走,以6200元将被盗耕牛卖给李**,后与同伙分赃挥霍。

2014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熊朝明伙同他人携带有毒的腊肉毒死黒支果马**某某家的狗后意图盗走其家耕牛,后未得逞。随即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陈*甲家三双运动鞋。

2014年3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熊朝明家搜查出两支长火药枪疑似物和一支短火药枪疑似物。经鉴定,三支火药枪疑似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家庭困难,家中有老人小孩,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熊**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熊**实际只持有一支短火药枪,另外两支火药枪是被告人熊**的父亲熊**买的,应为其父亲所有,且被告人熊**多年没有使用。2、被告人熊**无犯罪前科,是初犯。3、被告人熊**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坦白供认,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4、案发时,被告人熊**已有五十岁,年事已高。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4年3月8日,广南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从被告人熊**家中搜出其持有的两支长火药枪和一支短火药枪。经鉴定,被告人熊**持有的三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的枪支。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甲证实:其去熊**家时看见他有两支长火药枪和一支短火药枪,两支长枪放在他的床上,短的那支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去偷牛时看见他带着。

2、马某某证实:熊**没有持枪证,民警从其家中搜出的三支火药枪是熊**的,一只短枪,铁质枪身,两支长火药枪,铁质枪管,木质枪托,几年前见熊**拿枪出来打鸟。

3、熊**证实:熊**有一支短火药枪,枪身是铁的,有点黑。有两支一米多长的长火药枪,木质枪托,铁质枪管,其中一支枪托是黄色的,油漆掉了。枪一直是他使用,他用来打鸟。

4、李*甲证实:其看见熊**使用过两支长火药枪,枪是他自己的,看见他用火药枪去打鸟。

5、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

6、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8日,广南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从被告人熊朝明家正房左边床上的枕头下搜出一支铁质短火药枪,在正房右边的床边搜出两支长火药枪,均已依法扣押。

7、枪支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熊**持有的三支火药枪的基本特征,被告人熊**指出一只短火药枪和两支长火药枪为其所有。

8、被告人熊**供述:其去偷杨某某的牛时带了一只普通的火药枪,枪身是铁质的,枪管是黑的,有40公分长。其还有两支长的火药枪,枪管是铁质的,枪托是木制的,枪托上有黄油漆,枪有1米多长。其没有持枪证,其的枪好多年都没有打过了。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第一桩

2014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熊朝明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篆角乡高城子小组,将杨某某家价值11000元的耕牛盗走,并以6200元将耕牛卖给李**,后与同伙分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某陈述:2014年1月4日晚上,其把牛关好去村子里玩。次日凌晨1时许,其回家时牛还在,天快亮时,其妻子王**说牛被偷了,其去牛厩看见门被打开,牛不见了,就打电话叫村里的人帮找,但没有找到。牛厩是用木头围的,没有锁,其家被盗一头黑色的公水牛,牛角呈内弯型,右边肩膀处有个鸡蛋大小的包包,穿着鼻线,挂着铃铛,按市场价值13000元。

2、王*乙证实:2014年1月5日5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家的牛被偷了,叫其跟他一起去找牛,但没找到。杨某某被盗的耕牛是一头黑色的公水牛,牛角呈内弯型,穿着鼻线,挂着铃铛,值13000多元。

3、李*乙证实:2014年1月5日早上,其听说杨某某家的耕牛被偷,他们去找没找到。杨某某家被盗一头黑色的公水牛,穿着鼻线,挂着铃铛,值13000多元。

4、张某某证实:李*一是干坝**寨小组的人,小名叫“车楞”。公安机关去抓熊朝明时,其才知道他会偷牛。

5、杨*乙证实:马*老寨有个叫李*一的人,小名叫“车楞”。

6、王**证实:其家共有7人,父亲王**,母亲杨**,姐姐王*一,大哥王*二,三弟王*甲,四弟王*三。四弟想出去打工,但年龄不到,他就用老三王*甲的身份信息办了身份证,老三王*甲只能用老四王*三的身份信息了。按户口本上的排序,偷牛被抓的老三才是王*三。

7、王*四证实:其听说杨某某家的一头公水牛被盗,被盗耕牛的角有点弯,按市场价值13000元左右。本村有一个人叫王*甲,因为偷杨某某家牛被派出所抓的是老三,他才是王*三,王*三的四弟王*甲想出去打工,因为年龄不到,办不了身份证,就用王*三的身份信息办身份证,王*三只能用老四王*甲的身份信息。

8、李**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15时许,其去麻栗坡马街赶集回来,在阿妹冲的路边碰到姓熊的苗族拉着一头黑色的公水牛,其问他拉牛去哪里,他说拉牛去卖,牛要8000元,其跟他讲成6200元。其将牛拉回家养了几天,后将牛拉到麻栗坡梁子街以64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盗窃现场位于广南县篆角乡下寨村委会高城子小组杨某某家牛厩内,经勘查未提取有用的痕迹、物证。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王*甲均指认出杨某某家牛厩是盗窃耕牛的地方,王*甲丢弃牛铃铛的地点是高城子小组寨子的河边。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买牛的人是麻栗坡马蹄村委会马蹄寨村的李*某。王*甲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一起盗窃杨某某家耕牛的“哲审”是被告人熊**,“车楞”是李*一。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牛给其的是被告人熊**。

13、王*甲证实:其的小名叫“哑”、“咪哑”。2014年1月4日8时许,其打电话叫熊**(蛰审)去偷杨某某家的牛,熊**叫其骑车去接他。18时许,其去熊**家认识了李*一(车楞)。20时许,其骑摩托车带李*一,熊**坐他儿子的摩托车去李**的“咋”家,熊**的儿子到李**就走了,其和熊**、李*一在“咋”家坐了约3小时。次日凌晨2时许,其带熊**、李*一去杨某某家偷牛,熊**在牛厩旁放哨,其打开牛厩门,李*一进去拉牛,到高城子寨子的河边,其用刀把牛脖子上的铃铛绳割断,将铃铛丢进河里。到李**村时,其去“咋”家睡觉。后熊**和李*一以6000元将牛卖给麻栗坡县马街乡木棱街的李*某,熊**拿2000元给其。其等人偷的耕牛是一头黑色水牯子牛,市场价11000元左右。当时其带一把西瓜刀,熊**和李*一各带一把短的火药枪。

14、被告人熊**供述:其的小名叫“蜇审”,2014年1月份的一天,李*一(车*)在其家帮忙打地板,王*甲(哑)打电话叫其去偷高城子一户人家的牛。18时许,王*甲骑摩托车来其家,20时许,其儿子用摩托车带其,王*甲用摩托车带李*一去黑支果李子树村的“咋”家,其儿子就回去了。其和李*一、王*甲在“咋”家坐了一会,后一起去高城子偷牛,其拿出身上的火药枪放哨,王*甲打开牛厩门,李*一进去将一头黑色的公水牛拉出来,到高城子的河边,王*甲把牛铃铛丢进河里,到李子树村时王*甲去睡觉。其和李*一把牛赶到篆角乡阿妹冲(地名)的河边时天亮了,就在河边放牛。约3小时后,其回家吃饭时看见麻栗坡木棱街上的李*某来村里买牛,就带李*某去河边看牛,跟他说着是脏牛,以6200元将牛卖给他。其和李*一、王*甲一人分得2050元,剩下的50元一起用了。偷牛时其和李*一各带了一把火药枪,王*甲带着一把西瓜刀。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4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熊**伙同他人窜到广南县黑支果乡马干老寨,被告人熊**负责放哨,由其同伙用准备好的有毒腊肉毒死陈*某家的狗,欲盗窃陈*某家耕牛,但未得逞。后被告人熊**的同伙进入陈*甲家,盗走陈*甲家三双运动鞋。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陈述:2014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其家的狗叫得非常凶,隔了几分钟不叫了,其起床去看见狗死了,院子里还有几块肉。其出去看见一个人拿着电筒跑,回家看牛没有被偷走,就没有追。本村陈*甲家的三双鞋子被偷。

2、陈**陈述(证据卷66-67):2014年3月2日凌晨2至4点钟,其家二楼房间内被盗两双女士运动鞋,一双男式红白相间运动鞋,三双鞋子值600元。

3、李*二证实:其家放在二楼两扇窗子上的两双鞋子被盗,放在二楼客厅内的一双白色鞋子被盗,三双鞋子值600元。

4、贺*甲证实:2014年3月2日7时,其起床后看见狗被毒死。听陈*某说2时许**来偷牛,看见有一个男子从家门口跑出去。陈*甲家有三双鞋子被偷。

5、陈*一证实:3月2日凌晨2时,陈*某的狗一直在叫,狗的叫声不太一样,其打开窗子看见院子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支小手电筒,其喊什么人,那个人就跑了。陈*某下楼出去追,但只追到其家房子外面,那个人往寨子下面跑了。天亮后发现狗死了,在狗的附近有一串肉。

6、李*三证实:陈*甲家被偷的三双鞋子是在家里被偷的。小偷还毒死了陈*某家的狗。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广南县**委会老寨小组陈某某家牛厩,未发现有用的痕迹物证。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王*甲均指出广南县**村委会马*老寨一户人家是盗窃的地点,与民警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甲指出广南县黑支果乡马干老寨陈*甲家二楼就是其和李*一盗窃鞋子的地点。

10、王*甲证实:2014年正月三十晚上,其去李*一(车楞)家玩,问他哪里的牛好偷,他说马*老寨有一家人的牛好偷。商量好后李*一打电话给熊**(蛰审),李*一从家里拿了一小瓶药和一块烤香的猪肉,将药放在肉上。次日凌晨1时许,去马*老寨偷牛,熊**负责在门口放哨,其和李*一拿有药的肉进去毒狗,过了约30分钟,狗不叫了,其和李*一去偷牛,李*一走到墙外面,其刚到牛厩边上狗又叫起来,主人家说是哪个,其就跑开了。后其看见一户人家的窗子上有两双运动鞋,就去把两双鞋子拿走,李*一进入那户人家偷了一双出来,其偷的鞋子找不到了。

11、被告人熊**供述:2014年过年时,本村的李*一(车*)说马*老寨有一家的牛好偷,叫其和王*甲(哑)去偷,其说有狗,李*一说把狗毒死。当天23时许,走到马*老寨的一块田角,李*一拿出切好的生腊肉拌药粉,李*一叫王*甲跟他去毒狗,其在原地等,约10分钟后听见狗叫声,他们两个跑回来,后他们去看狗死了没有,刚到那里狗又叫,两人又跑回来。后李*一跟其说他和王*甲去旁边看看,有拿得着的就拿走,10分钟后,李*一拿着一捆白色东西回来,他说是鞋子。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指控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广南县公安局2014年1月7日接到杨某某报案,同年1月10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熊**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熊**被传唤到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熊**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的“哑”是王**。

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熊**1964年7月22日生,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三支具有杀伤力的自制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时,被告人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第二桩盗窃耕牛,被告人熊**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只持有一支火药枪,另外两支火药枪是其父亲所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朝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熊**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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