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XX、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罗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到个*X路XX号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高X的“创维32L01HM”电视机1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2、被告人罗XX、李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在个旧市XX地XXX幢X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云GFW311号“钱江QJ150-16”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010元。

3、被告人罗XX、李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个旧市XX路XX巷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何X停放于此的云GFZ504号“凯诺150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张XX、何X的陈述,同案人罗XX、李XX、罗X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李XX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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