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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陆XX于2013年1月7日20时许,在个旧市大屯镇被害人张XX经营的“XX商行”内,趁被害人张XX招呼其他顾客之机,盗走“红河88”烟20条、“红河翻盖”烟10条。经价格鉴定,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陆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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