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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一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一伙同被告人杨*、陶*(已判刑)窜至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委会龙潭村小组蚂蝗屋基山上盗走娄*家一头价值6000余元的黄色耕牛,三人将牛拉到小太阳梁子山上时被失主截获,后杨*一、杨*和陶*便弃牛分开逃走。

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一伙同马*(已判刑)、马**、杨*、马**等六人乘坐马**的农用车到杨柳井乡二关小组,将周*家关在牛厩里的一头价值9500余元的黄牯子牛偷走。得手后杨*一、马*、杨*等人于当晚又窜至莲城镇端鸠村委会董*小组,将王*家关在牛厩里的一头价值10000余元的水牯子牛偷走。杨*、马*等人当晚就将盗窃得的两头牛运至珠琳茅草山马*家,将两头牛估价为7500元卖给马*,后杨*、马*等六人将赃款平分。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桩盗窃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桩

200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一、杨*伙同陶*窜至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委会龙潭村小组蚂蝗屋基山上盗走娄*家一头价值7000余元的黄色耕牛,三人将牛拉到小太阳梁子山上时被失主截获,后杨*一、杨*和陶*弃牛分开逃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陶*、杨*一和其去赶猫街,走到龙潭村头大转弯处,看见公路坎下左边的山上有一头黄毛衣公牛在吃草,陶*说赶牛拉去卖。随后三人把牛赶从珠街方向走,在山上走了差不多20多分钟就被主人发现了,一会儿来找牛的人多了,三人就放下牛分开跑了。那头牛按当时的市场价,值6000元左右。

2、被告人杨*一供述:2008年8、9月份的一天,陶*、杨*和其去赶猫街,到龙潭小组蚂蝗屋*(地名)看见公路坎下有一头黄毛衣的公牛在吃草,陶*就去赶牛,三人把牛赶到维莫丫口往旧莫方向,走了半个多小时就被村民发现了,听到满山的群众喊抓小偷,其怕就先跑了。一直跑到电塘(村子名)才打电话给陶*,当时他们俩人叫其在电塘等。天要黑时等着陶*和杨*,三人会合后就回家了。那头牛按当时的市场价,值6000元左右。

3、邵*陈述:2008年农历9月24日,其和本村的李*一起放牛到蚂蝗屋基。11时许发现其家的一头黄色毛衣牯子牛不见了,就回家叫群众去追牛。下午2时许,听说其家的牛在小太阳梁子山上追着,但未抓到人。那头牛当时价值7000多元。

4、陶*证实:2008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和杨*一在旧莫猫街金矿山附近山上偷了一头黄牯子牛,后被失主发现弃牛逃跑。

5、黄*证实:2008年农历9月24日12时许,娄**打电话说他家放在蚂蝗屋基的黄牯子牛不见了要求帮找一下,其和施*、娄*三人做一组朝小太阳山梁方向追去,到小太阳山梁顶上看见邵*家的牛在山顶上,并看到两个人在牛附近。三人追到那两个人旁边时,其中一个较矮的男人就从腰间拿出一把手铜炮枪说了一句不要逼他后转身跑了,三人也就没追了。那头牛当时价值7000多元。

6、娄*证实:2008年10月24日,娄世学家的牛被盗后,其和施*,黄*三人一组,追到村旁小太阳梁子,听到旁边的树林响动,过去发现一个穿着兰黑色衣服的人后便开始追,追了一会儿就追不着了。三人翻了一个小堡堡后看见牛在一个小凹窝里面,用一根白色尼龙绳栓着。那头牛价值7600元左右。

7、施*证实:2008年农历9月24日14时许,听说邵*家的耕牛被盗了,其和娄*、黄*三人往小太阳山梁上追,突然从三人对面走来一个陌生男子,见着三人后转身就走,由于树林较密,那个陌生人跑后就追不着了。后黄*找到牛三人就回家了。那头牛大约价值7000元。

8、李*证实:2008年农历9月24日中午,其和邵*将两家的牛赶到蚂蝗屋基山上放。半小时左右发现邵*家的一头黄牯子牛不见就大声喊叫,村民听到就叫人去追,回来后听说偷牛贼有两人跑了。那头牛价值7000多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一、杨*及陶*分别辨认出广南县旧莫乡猫街村委会龙潭小组旁的蚂蝗屋基山上是三人盗窃一头黄牯子牛的地点及陶*辨认其盗窃的黄牯子牛以及盗窃时使用的拴牛绳。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辨认出杨*一是与其一同偷牛的人。被告人杨*一辨认出杨*是与其一同偷牛的人。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伙同马*、马**、杨*、马**等人乘坐马**的农用车到广南县杨柳井乡二关小组,将周*家关在牛厩里的一头价值9500余元的黄牯子牛偷走。得手后杨*、马*、杨*等人于当晚又窜至莲城镇端鸠村委会董*小组,将王*家关在牛厩里的一头价值10000余元的水牯子牛偷走。杨*、马*等人当晚就将盗窃得的两头牛运至珠琳茅草山马*家,将两头牛估价为7500元卖给马*,后杨*、马*等六人将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周*陈述:2012年6月5日22时许,其将一头黄牯子牛关在牛厩里,把牛厩门的锁挂在牛厩门上没有上锁,23时许睡觉时牛还在。同月6日4时许,其起来喂草时发现牛厩门是开的,牛已被盗,就到附近山上找,没找到就报案了。牛市场价在9500元左右。

2、王*证实:2012年6月5日晚10时许,其喂好牛草后就去睡觉了。6月6日7时许起床后发现牛厩门是开着的,门锁被撬坏牛不见了。其家的牛是一头公水牛,左后脚被玻璃划过,有一个伤疤,毛色是黑色的,价值10000元左右。

3、马*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马*全﹑“展”、陈**马*坤﹑“咪宴”六人乘坐马*坤家的农用车到广南至杨柳井路边的一个寨子,把车停好后,其和马*全﹑陈*和“展”﹑“咪宴”进入寨子偷牛。陈*和“展”偷得一头黄牯子牛后,其等人拉着牛到土锅寨旁边的一个石场,把车停在路边。其﹑马*全﹑陈**“展”﹑“咪宴”又到董卓寨子里,在寨头的一家农户牛厩里偷得一头水牯子牛,又将牛赶到车上拉到其家里,分别以4000元﹑6000元价钱将牛兑换给其。“咪宴”是旧莫乡马六塘寨子的人,姓杨。

4、杨*证实:其小名叫陈*。2012年农历的4﹑5月份的一天,“咪宴”提出去偷牛,“顺惹”﹑“咪骚”、“咪展”﹑“赢三”﹑“咪宴”和其六人就从“顺惹”家坐“赢三”的车去到广南至杨柳井的一段公路那里。“顺惹”﹑“咪骚”﹑“咪展”﹑“咪宴”和其五人到公路下面一个寨子寻找耕牛偷,“赢三”在公路上等,其和“咪展”进到一家家里把他家牛厩门的木棒拿开将牛赶出来,装上车后返回珠琳。到土锅寨时,“赢三”把车开到丫口等,其五人就到土锅寨路上发现路坎上面一家有牛,“咪展”将锁撬开进去将一头水牯子牛拉出来,装上车后拉到马*家,把牛评估成7500元钱兑给马*,其就回家了。过了几天,马*拿1000多元给其。“咪宴”的书名其不知道,只知道姓杨,是旧莫乡马六塘村人。

5、王*一证实:2012年6月6日早晨,其小孩起床时发现牛厩门被打开,锁被锯烂,就把其和母亲王*叫醒,二人起床后发现关在牛厩里的牛不见了,当时就组织寨子里的群众找,但未能找着。牛是一头水牯子牛,价值在11000元左右。

6、王*二证实:2012年农历4月份的一个晚上,王*家牛厩里一头价值10000余元的黑毛衣水牯子牛被盗。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南县杨柳井乡宝月关村委会二关小组周*家牛厩内,牛厩门未锁,未发现任何痕迹物证。

8、辨认笔录:证明杨*、马*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是2012年农历4、5月间与其一同在广南杨柳井乡二关小组及莲**卓小组盗窃耕牛的旧莫乡马六塘小名叫“咪宴“的人。

9、刑事案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分别指出广南县杨柳井乡宝月关村委会二关小组周*家牛厩是其与“顺惹”、“咪骚”、“咪展”、“咪宴”、赢三六人盗窃一头黄牯子牛的地点和广南县莲城镇端鸠村委会董*小组王*家牛厩是其与“顺惹”、“咪骚”、“咪展”、“咪宴”、赢三六人盗窃一头水牯子牛的地点。马*指出广南县莲城镇端鸠村委会董*小组王*家牛厩是其盗窃耕牛的地点。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还列举了以下共性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26日接到报警,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杨*一、杨*均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一、杨*的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杨*一生于1988年5月6日,被告人杨*生于1987年11月8日,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刑事判决书:证明陶某伙同他人盗窃娄某一头价值7000余元的黄色耕牛及已被判刑的情况。

4、入所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一、杨*经检查,无伤痕,符合收押条件。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桩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参与同一桩盗窃行为的二名同案犯均供述被告人杨*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杨*进行了指认,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杨*参与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存在。对被告人杨*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一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一的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三、对被告人杨*、杨*一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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