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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盗窃罪,张*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盗窃罪,被告人张*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份期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窜至富宁**有限公司,窃取二楼办公桌上的一台宏基牌一体机电脑。经鉴定,所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4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李*贵伙同他人窜至广南县卫生小区,次日凌晨两点多分别进入黄*、陆*家行窃,盗得现金、平板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后驾车逃回富宁县进行分赃,并联系张*一前来帮助销售盗窃所得的平板电脑和香烟。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8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参加盗窃,只是帮助运输。

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一桩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在富宁**有限公司二楼盗走一台宏基牌一体机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指出富宁**有限公司隔壁楼顶就是其攀爬的地点,中钛**公司楼顶门就是其进入盗窃的地点,中钛**公司二楼的一办公桌上就是其盗窃电脑的地点。

2、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3150元。

3、收据:证明2013年8月28日富宁**限公司购买宏基一体机电脑价格3500元。

4、许*证实: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发现中钛矿**楼办公室的一台黑色宏基牌一体机电脑被盗。

5、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在富宁县中钛矿业盗走一台一体机电脑,后作为结婚礼物送给张**。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桩

2014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李*贵伙同他人驾车从富宁县城窜至广南县城先后进入广南县莲城镇卫生小区陆*、黄*家实施盗窃,在黄*家盗得香烟红河道1条、玉溪大成6条、印象软云4条、印象硬包15条、软云香烟3条、中华软装2条、玉溪庄园1条、大重九1条、玉溪境界1条,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手机三部(苹果一部、三星一部、诺基亚一部),鳄鱼牌手包一个。被告人张*一明知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是盗窃所得而帮助销售,并已售出其中一台。经鉴定,所盗财物价格人民币43208元,其中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人民币768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回李**等人盗窃所得的一台平板电脑。2014年4月18日,广南县公安局将追回的29条香烟、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C3手机、一个鳄鱼牌手包发还黄*。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一给付黄*已被销售的平板电脑补偿费4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生小区58号底层客厅和二楼。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指出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黄金海岸旁就是停车的地方,广南**生小区就是爬进去的小区,卫生小区58号黄*家就是盗窃三十多条烟、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三部手机、两个手包、一个手提包的房子,卫生小区陆*家就是用塑料片把大门撬开翻得四百多元人民币的房子,富宁县新华镇文化社区拉树村的出租房就是藏烟的地点,富宁县新华镇拉树村李*所开麻将馆的麻将桌一抽屉内就是其放诺基亚C3手机的地方。被告人李**指出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黄金海岸旁就是其停车的地方。被告人张*一指出富宁县李**的出租房就是其拿两台苹果平板电脑的地方,富宁县新华镇森林公园就是其卖掉其中一台电脑的地方。李*指出富宁县李**的出租房就是其去转移香烟的地点,富宁县批发市场旁的山上就是转移后香烟藏匿的地点,其所开麻将室的一麻将桌抽屉内就是李**放手机的地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李**指出张*二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人。黄*在6个手包中指出4号手包就是其被盗窃的手包,张*三在6个手包中指出5号手包就是公安人员从李**身上检查出的手包,徐*在6个手包中指出2号手包就是看见李**使用的手包,上述4号、5号和2号手包为同一手包。

5、辨认盗窃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李**指出侦查人员从李**身上搜出的手包就是来广南盗窃所得逃回富宁县分给李**的手包,侦查人员从其租住房中搜出的一塑料插片就是其用于盗窃开门的塑料插片,李*交给侦查机关的28条香烟和从张*二租住房搜查出1条大重九香烟是其与张*二、李**到广南县盗窃所得的香烟,李*交给侦查机关的诺基亚C3手机是其与张*二、李**到广南盗窃所得的其中一部手机,张*一交给侦查机关的一台平板电脑是其与张*二、李**到广南盗窃所得的其中一台电脑。

6、黄*辨认被盗物品笔录:证明经辨认,黄*确认追回的手包、29条香烟、苹果平板电脑、诺基亚C3手机都是其家被盗的物品。

7、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黄*家被盗物品香烟红河道1条价格1000元、玉溪大成6条价格4200元、印象软云4条价格4000元、印象硬包15条价格9000元、软云香烟3条价格660元、中华软装2条价格1200元、玉溪庄园1条价格1000元、大重九1条价格1000元、玉溪境界1条价格1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台价格7680元,手机三部(苹果一部、三星一部、诺基亚一部)价格10758元,鳄鱼牌手包一个价格1710元,共计人民币43208元。

8、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证明2014年1月18日,广南县公安局扣押李*交的28条香烟、诺基亚C3手机一部;2014年1月16日,广南县公安局扣押张*一提交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2014年1月16日,广南县公安局扣押从李**身上搜出的鳄鱼牌手包一个、纪念币8张、现金1300元。2014年4月18日,广南县公安局将追回的29条香烟、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诺基亚C3手机、一个鳄鱼牌手包发还黄*。2014年4月18日张*一给黄*平板电脑补偿费4000元。

9、收款收据:证明被盗苹果手机购买价格5800元,三星手机购买价格4980元,两台苹果电脑购买价格7998元。

10、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李**从富宁到广南盗窃所乘坐的云HLD106银白色丰田轿车,张某一交回被盗的平板电脑,李*交回被盗的香烟、手机,从李**身上搜出的被盗手包及包内物品。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广南县公安局在李**租住的房间一抽屉内搜出一块塑料插片,在张*二的房间衣柜抽屉内搜出一条大重九香烟。

12、黄*陈述:2014年1月11日6时20分许,其准备拿手机看一下时间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起床来看见卧室里的抽屉都是打开的,到一楼看发现灯是开着的。家里被盗的物品有三部手机(苹果5S、三星9009、诺基亚各一部),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两个手包,手包里现金约1000元、约500元的纪念币,一个手提包,一些金银首饰(包括一条金项链、三个金吊坠、一个金手珠),衣服裤子里大约3000元,40多条烟,主要是云烟印象、软中华、大重九、软礼印象。手机价值约14000元,电脑约8000元,金银首饰约20000元,烟约35000元,包约5000元,现金约4000元。

13、陆*陈述:2014年1月11日6时40分许,起床去拿衣服穿时发现衣服不在,到一楼进门口时看见衣服在地上,拿起衣服摸了一下,发现衣服里的400多元钱不在了,经查,家里还有两包散烟被盗。

14、李*证实:2014年1月11日11时许,李**拿了5条香烟给其卖,有3条软云,2条印象。李**、李**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在家里发现有5条比较高档的香烟放在小孩的床上,其想着李**租的房子里一定还有其他香烟,到李**出租房,见李**的亲家(只知道姓张)和他老婆正收拾东西准备逃跑,其打开一个皮箱,发现里面全是香烟,大概有20多条,印象烟较多,其没让他带走,就提装烟的皮箱离开,当晚把装香烟的皮箱和其家里的5条香烟一起藏到山上,还有一部诺基亚G3手机是李**放在麻将桌抽屉里面的。

15、马*证实:2014年1月11日7时40分,黄*打电话说他家被盗,其到黄*家后,他说被盗三部手机,两台苹果平板电脑,40多条高级香烟、小孩子的金项链首饰及2000多元。

16、农*证实:2014年1月11日,李**的兄弟李*三拿给其一包黄鹤楼烟,里面有14支,还有两百元钱和一张5元的老人民币。1月11日,见李**拿一个包,棕色的,是拿在手上的那种,有手掌那么大,长方形的。

17、何*证实:2014年1月11日,李**说他有烟,叫去他住处拿来麻将馆卖,李*去李**那里拿了5条香烟来卖,2条印象,3条软云。公安机关调查走了之后,在其家里房间床上一个包里发现5条香烟,不知道是谁拿来的。李*说拿去交给公安机关的香烟是李**、李**被抓后他到李**住处拿的。

18、王*一证实:2014年1月10日,李得贵在富宁县速达租车行租了一辆银白色的丰田花冠车,车牌号是云HLD106,车主叫王*二。

19、借车承诺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李得贵租借王*二的一辆丰田汽车,车牌号为云HLD106。

20、徐*、张*三证实:侦查人员从李**身上搜出的一个长方形有点像笔记本褐色皮制手包,2014年1月11日才见李**使用。

21、王*三证实:张*一平时抽软珍、99等香烟,2014年1月11日,张*一发了几根大重九给其。

2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1月10日晚12点左右,其和李**、张*二(又叫张*)商量好来广南盗窃,三人坐李**租来的车从富宁来广南,11日凌晨2点多,到加油站下来的一个小区,围墙不高,爬围墙进去,在小区最后一排靠侧边的一家,其用事先准备好的用塑料瓶做的插片打开一楼大门,其和张*二进去翻得400多元钱就出来了。又到对面那户人家去偷,在一楼拿得两台平板电脑,印象烟5、6包,软云烟5、6包,一部C3诺基亚手机。在三楼卧室里拿得一个男士包,一个女士包,在一套男式衣裤时翻得900多元,女人的包里搜得400多元,一个手包里有老币,一个包里有一些零钱。准备从三楼下来时打开鞋柜,见鞋柜里有整条的烟,从鞋柜边上拿了两个布袋将那些烟全部拿走。之后,打电话给李**,他说在车上等,将东西搬上车后回富宁。到富宁后,把偷来的东西放在其租的房子里,清点一遍,烟有15条印象、5条玉溪烟、1条精装玉溪烟(100元一包)、1条红河道、5条云烟(100元一包)、3条软云、4包大重九、1条贵烟(只剩5、6包)、1包黄鹤楼,有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三部手机(一部苹果、一部三星、一部诺基亚),在第一家偷得400多元钱,在第二家张*二说男人的裤子里搜得900多元,女人的包里搜得400多元钱,还有两个钱包,钱包里有些老的人民币,有一张100元的,有三张10元的,但有一张只剩一半,有一张5元的,有两张20元的港币,有五、六张2元的。把油费、租车费和过路费扣除后,每人分得400元左右。三部手机每人一部,张*二要苹果手机,李**要三星那部、其要诺基亚那部。两个男式钱包,一个在其手上,一个在李**手上。两台平板电脑拿给小*帮卖,跟他说是偷来的,叫他帮处理一下,小*也想要一台,跟他说卖掉一台后送一台给他。烟也叫他帮找买家,但他还没有拿着烟去。李**是一起翻墙进去小区的,在小区里面转时他都还在,到去开第一家的门时就没有见他了。

23、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1月10日22时许,其和李**、张力在李**租的房子里说去广南找人要点钱,张力和李**也愿意跟一起来广南。1月11日凌晨零点多,其驾驶租来的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载张力和李**从富宁出发,凌晨2时许到广南,其驾车顺着步行街下去,走完步行街后进入一条大道,在那条大道上停车,李**和张力下车,其在车上睡觉,过了一段时间,李**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车上,后李**及张力慌慌张张的把一些东西丢在车上,叫其赶快开车走。于是其就开着车沿着杨**方向走,过杨**后,问他们是什么东西,他们说是烟。到富宁已是9点左右了,把车上的东西拿去李**租的房子里放好,在李**的房间里,张力把偷来的钱分给其600元,其中200元是租车费。

24、被告人张*一供述:2014年1月11日,李**和李**拿两台苹果平板电脑给其帮卖,说帮卖了一台,另一台就送给其,之后卖了一台得500元。李**、李**拿给其帮卖时说电脑是偷来的。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

1、强制措施文书:证明被告人李**、李**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在逃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生于1981年10月13日,李**生于1979年6月18日,张*一生于1991年1月5日。被告人李**于2011年1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于200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一无违法犯罪前科,三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李**被拘传到案,被告人张*一于2014年1月16日投案自首。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李**共同参与盗窃,对其提出没有参加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脏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得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李**、李**未退还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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