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杨*在广南*家网吧门口行窃一辆银白色助力车,将车头顺着皇家网吧斜对面的斜坡滑行准备将车打响时被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在广南*家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陈*的一辆银白色助力车,将车推到北宁路县委对面时,被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巡逻协警发现,盘问后,被告人陆某某当场承认盗窃车辆的事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人民币2600元。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1时17分,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协警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推车在街上,形迹可疑,上前盘问后,陆某某承认盗窃车辆的事实,当日立案侦查。

2、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被传唤到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被传唤到案。

4、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11月9日1时23分至1时50分侦查人员在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对陆某某进行当场盘问,陆某某承认其骑的车辆系其与杨*在皇家网吧门口盗窃所得。

5、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车辆为一辆银白色的助力车,发动机号为C9029108,车架号为LCS1BJT28D1061613。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南县*皇家网吧门口的水泥道路上。

7、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指认,被告人陆某某和杨*分别指出一辆银白色燃油二轮助力车就是所盗车辆。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陆某某和杨*分别指出莲城镇皇家网吧门口就是盗窃助力车的地点。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人民币2600元。

10、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生于1993年6月4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11月9日侦查机关对被盗助力车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陈*。

12、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证明被盗车辆发动机号为C9029108,车架号为LCS1BJT28D1061613,颜色为银白色,2013年7月6日以2800元从广南县*车经营部购买。

13、陈*陈述:2013年11月8日,其将一辆银白色助力车停在皇家网吧对面的路边后去网吧上网,次日凌晨2时许,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时发现助力车不见了。*回到家就有人打电话说警察来网吧问是否有人遗失摩托车,其带着购车发票去莲*出所,确认是其被偷的那辆车。被盗车辆发动机号C9029108,车架号LCS1BJT28D1061613,2013年7月6日以2800元购买的。

14、陆*二证实:2013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北宁路巡逻时,在县委对面发现一名男子推一辆银色助力车,不断用钥匙扭车,其和同事便上前对其检查,该男子说话吞吐,未能讲清助力车从何而来,亦未能提供该车证件,遂将其控制。

15、杨*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10点多,其和陆*三来皇家网吧上网时陆*三说想偷车,便带着其到网吧二楼找他哥哥陆*某拿钥匙,后陆*某叫陆*三和王*在网吧里面看着,其和陆*某一起出来将皇家网吧对面的一辆灰白色的助力车推走,推走20多米后,陆*某叫其去网吧里面叫陆*三和王*。出来后,陆*某和助力车都不见了,后来陆*某打电话叫去步行街,其走到步行街头就被警察带上车了。

16、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3年11月8日23时许,其和杨*等人去皇家网吧上网,将皇家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灰色助力车推走,推到百度酒吧门口时,杨*回皇家网吧拿他的东西,其坐在车上顺着百度酒吧门口的斜坡骑下去,骑到坡脚准备试钥匙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形迹可疑上前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