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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口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孙*枣红色雅迪牌尊畅T动力型电动车一辆,价值3036.4元,于次日17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边新平宝石兰色绿源牌LEV250-MKD型电动车一辆,价值2131.4元,合计盗窃数额516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魏*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魏*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口广场西侧,将被害人孙*在此停放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尊畅T动力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036.4元;同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本市金台区金台大道大润发超市门口广场东侧,以用力拧断车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边*在此停放的一辆宝石兰色绿源牌LEV250-MKD型电动车盗走,其在推车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1.4元。综上,被告人魏*盗窃二次,合计盗窃数额5167.8元。

另查,被盗的宝石兰色绿源牌LEV250-MKD型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物证螺丝刀一把、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购买凭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边*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二、物证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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