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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中段路北石头炒货门前,盗走被害人铁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中兴U818型手机一部,价值21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1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中段路北石头炒货门前,趁被害人不备,采取绺窃手段盗走被害人铁某某上衣右侧兜内的中兴U818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该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物证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罗*的证言、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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