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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窜至永寿县城饮食一条街来会侠诊所,趁来会侠不备,盗走珍所内现金900元。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窜至永寿县政协家属楼东侧永斌烟酒商行,趁被害人张*在里屋卧室洗衣服时,盗窃柜台内的一只装有600元现金的黑色钱包。3、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窜至永寿县粮食局家属楼东侧严*的彩票店内,趁被害人严*不备,盗窃柜台内现金260元。4、2011年7月24日上午,被告人宋*窜至永寿县城永药大厦北侧鑫星商店,趁被害人乌*不备,盗走柜台内现金4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乌*、来会侠、严*、张*陈述,证人高*、尚*证言,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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