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至6月19日,被告人谷某某在陈**副公司宿办楼212、316房间、中国人寿保**司三楼办公室盗窃作案三次,盗得他人手机一部,价值175元,现金1560元。被告人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陈**副公司宿办楼二楼212房间,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华为C8650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丢弃。经陈仓**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5元。
二、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陈**副公司宿办楼三楼316房间,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包内现金90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三、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谷某某窜至中国人寿保险**三楼一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现金200元、王某某现金260元,张*现金200元,共计660元。所盗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1735元。被告人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故意盗窃,属于累犯。但其被抓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于坦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中午谭某某做饭时将手机(华为C8650)放在灶房桌子上,晚上打电话时发现手机被盗。2015年6月12日刘某某将随身携带的900元现金放在衣柜里,13日早上取钱时发现被盗。经查看农**司院子监控,发现盗窃谭某某手机、刘某某现金的系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作案时骑一辆枣红色的电动踏板车。遂报警。
3、中国人寿**仓区分公司员工王某某、谭某某、张*证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在同一办公室上班的王某某等三人同去单位会议室开完会,回到办公室后发现三人存放在包内现金被盗,其中王某某被盗260元、谭某某、张*各被盗200元。经调取监控录像查看,在当日8时46分左右,一名中年男子去了她们办公室,遂报警。
4、中国人寿**仓区分公司员工樊某某、穆某某证实,2015年6月23日9时许,他们在单位会议室开会时,发现一名男子像本单位6月19日发生被盗案的嫌疑人,即下楼追赶,后在园丁中学门口将该嫌疑人抓获,交给了家美佳门口流动警务车上的警察。该男子6月19日盗窃后,他们单位将其视频截图发到单位的微信圈,让大家发现了就报警。
5、陈**副公司李*某家、中国人**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员工被盗窃后,公安机关均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其中刘某某家布衣柜拉链开,内放有一女式挎包,包拉链呈开启状,其他未见异常;中国人**司公司陈仓区分公司三楼主管室内为盗窃现场,未见异常。两处被盗窃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谷某某辨认,系其盗窃作案现场照片。
6、2015年7月10日10时许,经对被告人谷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前院北侧发现一辆枣红色美莎克牌电动车,与谷某某盗窃作案时所骑电动车一致,遂扣押存放于公安机关,经被告人谷某某对该车进行辨认,系其盗窃作案时所骑电动车。
7、被告人谷某某对其三次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实施了上述三次盗窃,被告人谷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9、经陈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谭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75元。
10、附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
1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