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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战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战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备战伙同张**、刘**、任西峰于2009年6月24日至25日期间,在永寿县上邑、常宁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2辆,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备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备战辩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4日早,张**(已判决)、任**(已判决)从西安驾驶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并电话联系刘**(已判决)与被告人刘备战在乾县裕华十字会合后,共同商议到永寿盗窃摩托车。当日下午四人驾车窜入永寿县上邑乡政府院内,由张**借故骗走看门的史登汉,刘**趁机盗走门房内被害人赵**停放的一辆价值3350.00元的红色陆*125型摩托车,并骑至乾县以800.00元卖给了赵*(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四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折价款3350.00元,退回被害人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上邑乡政府院内给他人帮忙拆房,我的摩托由史**看管。下午五时许,史**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摩托车被人偷了。

2、证人史登汗证言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上邑乡政府院内看管赵**的摩托,下午5时左右,有一个大个子青年人给我说,有人在乡政府二楼办公室找我,我进去后听见有人喊叫,出来发现我看管的赵**摩托车被人偷去了,给我说话的青年人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跑了。

3、证人赵**言证实,2009年6月份,我以800.00元的价格在乾县收购了刘**出售的一辆红色陆*125型摩托车。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通过照片辨认,欺哄他到乡政府二楼去的青年人为张**;任西*通过现场辨认,证实2009年6月24日下午他们四人盗窃摩托的现场在上邑乡政府院门口附近。

5、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09)第014号]证实被告人刘**与张**、任**、刘**于2009年6月24日下午在永寿县上邑乡盗窃的陆豪125型摩托车价值3350.00元。

6、同案犯张**、任**、刘**与被告人刘**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二、2009年6月25日早,张**(已判决)、任**(已判决)从西安驾驶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刘**(已判决),下午四人窜至永寿县常宁镇街道,趁被害人阎**到常**学办事之机,由张**掩护望风,刘**盗走阎**停放在常**学大门口的价值2960.0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骑至乾县以1000元卖给了赵*(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张**、刘**各得250.00元,刘**300.00元,任**2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摩托车折价款2960.00元,退回被害人闫小峰。。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阎**陈述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我在常**学办事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常**学门口,大约20分钟我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我在常**学看门,有一个青年人将摩托车放在学校门口进学校去了,一会儿又来一个黑脸大个子青年人给我说他要看学生,我便让他进了校门,他转了一会儿就出去了。等另一个人出校后我才知道他的摩托车被人盗去。

3、证人赵**言证实,2009年6月份,我以1000.00元的价格在乾县收购了刘**出售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李**通过照片辨认,说他到学校去看学生青年人为张**;任西*通过现场辨认,证实2009年6月25日下午他们四人盗窃摩托的现场在常**学门口。

5价格鉴定结论书[永价鉴字(2009)第014号]证实张**、任**、刘**与被告人刘备战于2009年6月25日下午在常**学大门口的盗窃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2960.00元。

6、同案犯张**、任**、刘**与被告人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备战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310.00元,个人非法所得500.00元。

另查明,2007年1月11日,永**民法院以(2007)永刑初字第0000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刘*战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执行。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备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用秘密手段,流窜作案,盗窃公民价值63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备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备战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撤销(2007)永刑初字第0000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战“缓刑五年”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刘备战个人非法所得5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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