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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李*、杨*荣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李*、杨*荣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曹**、辩护人张**、被告人杨*荣及其法定代理人杨**、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张**、李*、杨**四人在西安市小寨西路盗窃一辆价值2.3449万元的灰色五菱之光LZW6371面包车,后驾驶该车于第二日14时许窜至永寿县店头镇刘家山村伺机作案,被永寿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张**、李*、杨**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李**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损失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杨*荣系未成年人,处于从犯地位,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杨*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提出犯意,被告人张**、李*(17周岁)、杨**(17周岁)表示同意,四人在西安共同商议盗窃车辆准备在永寿县店头镇作案。2011年3月16日晚9时许,四被告人窜至西安市小寨西路136号“与狼共舞”服装店门前,发现停放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因行人较多进入网吧,当晚12时许,由被告人张**、李*、杨**望风,被告人李**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及车辆点火装置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3月17日14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永寿县店头镇刘家山村附近伺机作案,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书证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父母均为农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李*于2010年4月份其父亲患病后在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外出打工。被告人杨**其父母均为农民,家庭经济状况差,杨**在初中二年级由于学习成绩差辍学后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杨**年龄问题,其个人户籍证明信记载杨**出生于1993年2月17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2007年11月10日永寿**中学为杨*(杨**)建立的学籍档案记载杨**为1993年11月28日出生,永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针对杨**年龄,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深入杨**就读学校、出生地和有关单位重新调查,邻居、家属、学籍档案均反映杨**出生于11月,出生年份反映为1994年,也有记录为1993年,学籍档案反映为1993年,学籍档案为原始材料,较为真实。建议对杨**年龄认定为1993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公诉机关提供的永寿**证中心{永价鉴字(2011)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格2.3449万元。诉讼中,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杨**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永寿**证中心“鉴定价格2.3449万元高于失主报价1.5万元为由”申请重新对该车价格鉴定。2011年7月24日,咸阳**民法院以(2011)咸价鉴字第基评99号委托书,委托咸阳**定中心对该车价格重新鉴定,2011年7月28号,咸阳**定中心以{咸价鉴字(201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格为1.4758万元。本院认为,永价鉴字(2011)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咸价鉴字(201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来源合法,但根据被盗车辆系被害人刘**于2006年4月3日以3.75万元从陕西**公司购买,距案发时已使用近5年的实际状况以及该车被盗时失主报价为1.5万等情况,本院认为咸价鉴字(201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对咸价鉴字(201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李*、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被告人李*、杨**本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并有监护条件,其家属愿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家庭疏于管教,导致参与犯罪活动,应汲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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