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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7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河镇牛氏庙村五组180号二楼被害人贾*的租住房内盗走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232603000016944)、身份证一张,后利用此身份证修改银行卡密码取走卡内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在位于本市金台区金河镇牛寺庙村的宝鸡鑫*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害人贾*同事,其暂住于本市金台区金河镇牛氏庙村五组180号二楼民房内,并与贾*的租住屋相邻。

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金台区金河镇牛氏庙村五组180号二楼,趁被害人贾*的租住屋房门未关,屋内无人之机,从屋内贾*床头盗走贾*中*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232603000016944)、贾*身份证一张。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利用所盗窃的贾*身份证,在本市中*银行金渭支行修改银行卡密码,通过ATM机修改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后,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贾*全部被盗款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贾*陈述、扣押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ATM机交易截图照片、中国*渭支行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国*渭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被害人贾*手机截图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中国*渭支行监控录像、证人韩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被抓获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被盗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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