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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在陈*医院新住院部6楼第7病室内,盗窃前来探望其母亲的被害人郑*放在病床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藏于其家卧室柜的抽屉内。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郑*。经陈*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10元。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朱*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在陪护其母亲在宝**仓医院住院部6楼第7病室住院期间,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之姐朱*某的朋友被害人郑*到该病室看望朱*母亲时,郑*将其钱包和1部白色苹果4S手机放在病床上同被告人朱*之母说话过程中,被告人朱*乘其不备将被害人郑*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未向其母和其姐打招呼离开第7病室回家,后将该手机藏于其家卧室柜的抽屉内。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郑*。经陈仓**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郑*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他到宝**仓医院住院部看望朋友朱*某的母亲时带了2部手机,病房里有他和朱*某及其弟朱*,他坐在朱*某母亲对面的床上说话期间朱*离开了病房,他下楼后发现自己1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丢失,返回病房查找无果,即拨打该手机发现已关机。

2、证人朱*某证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她母亲住院期间,她弟朱*在病房陪护,她陪朋友郑*到宝**仓医院住院部看望她母亲时郑*带了2部手机,病房里有他和朱*某及其弟朱*三人,郑*和她同她母亲说话时她弟没打招呼离开了,当天下午,郑*给她打电话说其苹果手机在病房里丢失。在她询问她弟朱*是否拿该手机时,朱*说其未拿。

3、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3月15日上午,他在宝**仓医院的病房照顾住院的母亲,10时许,他姐朱*某和其朋友郑*到病房看望他母亲,他姐的朋友郑*坐在另一张病床上和他母亲说话时把其1部手机和钱包放在床上,他趁其不注意把其白色苹果4S手机装在自己口袋里出了病房准备把手机卖了,他在回家的路上把手机卡拔出来扔掉,回家后把该手机藏在了自家炕柜里,后来他姐问他是否拿了该手机,他没有承认拿,他还未把手机卖出去即被强制隔离戒毒。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据被告人朱*的供述,由被告人朱*之姐朱*某在朱*卧室的炕柜抽屉里查找到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随予以扣押。

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朱*分别指认,其母亲曾住院的宝**仓医院住院部6楼第7病室内即是其盗窃被害人郑*1部白色苹果4S手机的地点;被查获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即是其所盗被害人郑*的手机。

6、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宝鸡市**证中心作出宝陈价鉴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被害人郑*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1710元。被害人郑*和被告人朱*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7、发还清单及被害人郑*谅解意见证实,破案后,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一发还给被害人郑*,被害人郑*对被告人朱*表示原谅。

8、本院(2011)陈*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2011年9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朱*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10、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害人郑*和被告人朱*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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