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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咸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指派李*担任本案翻译人员到庭,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彬县西大街闲逛,从张某某女儿上衣口袋偷得白色红米NOT手机一部。同年3月23日,万某某自动向彬县公安局投案,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万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梁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退还被盗手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彬县西大街闲逛,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母女也在街上行走,万某某从张某某女儿上衣口袋偷得白色红米NOT手机一部。同年3月23日,万某某自动向彬县公安局投案,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手机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系多重残疾,听力言语二级残疾;2、扣押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万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以及案发后报案的具体情况;四、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赃且认罪态度好,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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