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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以找同村王某某为其贷款为由,趁*某某母亲任光秀不备,进入王某某卧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40元,随后鲁某某将电脑抵押给阳平镇窑底村七组的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0元。破案后电脑已追回。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同村村民王某某家中,以找王某某有事为由,趁*某某母亲不备,进入王某某卧室内盗窃东芝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鲁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抵押给他人,向他人借款3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午5点,他外出办事,晚上8点40左右回家后,他发现其2012年7月花4800元购买的黑色东芝L700笔记本电脑被盗,他妈说下午只有鲁某某来过,他立即报案。三四天后,他找到鲁某某,鲁某某说把电脑放在宝鸡一个朋友那里了,三天后把电脑还给他,还问他借了18块钱,说要坐车去宝鸡取电脑,之后他就再没见过鲁某某。鲁某某偷电脑前几天找他说想开饭店没钱,想贷款,让他担保,因为他已经给人做过担保,不能再当保人。他知道是鲁某某偷的电脑,他们两家关系特别好,他希望对鲁某某从轻处理。

3、证人任某某(王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17时许,鲁某某来她家三次,都是和她闲聊几句,第三次来还问她门响能听见不,她说有时能听见有时听不见,她问什么事情,鲁某某说最近有贼娃子呢,接着鲁某某把她睡的东房门关上,她听见西房门响了,接着大门响了,她儿子回来后说电脑被盗。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与鲁某某认识十几年了,2013年11月初和11月14日鲁某某来找过他,说是要去外地找活,先后共向他借了300元钱,并打了借条。过了一、两天,鲁某某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来找他,他问电脑哪里来的,鲁某某不说,也不让他问。鲁某某本来要把电脑卖了,他劝了一下,鲁某某就把电脑抵押在他这。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一张、照片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人员从张某某手中扣押一台黑色东芝L700型笔记本电脑及借条一张,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

6、宝鸡市*证中心(2014)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2240元。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及被害人、证人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所盗赃物已追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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