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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仇*窜至本村永寿县马坊镇仇家村砖厂,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砖厂平房前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并于当日骑至咸阳,通过李*(另案处理)卖给在咸阳打工的礼泉县西张堡乡沿村村民宁海浪,所得赃款1050元,被告人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宁海浪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为认,被告人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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