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蒋*窜至彬县妇幼保健站三楼,发现楼梯口新生儿室门开着,室内26床的武某某正在睡觉,床头放着一桃红色女式手提包,即产生盗窃念头,遂进入室内,将该提包拿走后逃离现场。所盗包内有1900元左右的现金和金银首饰(带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两枚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次日蒋*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及戒指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出售给彬县中山街口老**银楼,获赃款3516元。后所有赃款均被其用于赌*等挥霍。案发后,被盗银手镯被从蒋*家中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及首饰赔偿金共计8244元由蒋*亲属一并退赔被害人武某某。经彬**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653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蒋*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蒋*窜至彬县妇幼保健院三楼,发现楼梯口新生儿室房门开着,室内26床的患者武某某正在睡觉,床头放着一个桃红色女式手提包,即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遂进入室内,将该提包拿走后逃离现场。其逃跑至妇幼保健院南边的巷子时打开提包,将包内1900元现金、金银首饰(带黄金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银手镯一个)拿走,将手提包及其余物品随手丢弃。次日被告人蒋*将所盗黄金项链及戒指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出售给彬县中山街口老**银楼,获赃款3516元。后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等挥霍。案发后,被盗银手镯从蒋*家中被提取,并已发还被害人。所盗现金及首饰赔偿金共计8244元,由蒋*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经彬**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6530元。

又查明,被告人蒋*归案后,检举强某某、杨*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此二人抓获。上述二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银手镯一只,证明被盗部分物品的特征等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蒋*于2010年9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十个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蒋*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6日被彬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4、购买发票,证明涉案物品的购买时间、特征、价格等;5、老**首饰销售单,证明老**银楼于2015年4月29日回收物品的重量为21.98克、单价为160元,共计3516元;6、收条一份、领条二份,证明案发后蒋*亲属蒋**向侦查机关退赔款8244元;被害人武某某从侦查机关领回其被盗银手镯一只、被盗现金2000元、被盗首饰赔偿款6244元;7、鉴定聘请书,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9、情况说明,证明蒋*与2015年5月13日向彬县公安局反映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事,并于当日带领侦查人员将强某某、杨*抓获,且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三)证人舒某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蒋*将所盗窃的金首饰销售给彬县中山街老凤翔银楼的时间、重量、价格等。(四)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明其在彬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时,被盗的时间、损失、被盗物品的特征等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时间地点所盗物品的特征、赃物去向等情况。(六)、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5)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项链、吊坠、戒指、银手镯共计价值653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银手镯于2015年5月23日被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家中依法提取,经称重为15.89克;2、辨认笔录,证明经蒋*依法辨认,准确辨认出了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和销赃的地点。(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彬县妇幼保健院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蒋*在案发时出现在现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43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其为了赌某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属立功,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所盗财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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