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仝某某来到彬县城关镇政府,以了解彬县煤炭销售行情为由找到工会主席刘*办公室时,发现该办公室内无人,桌上放着一个深色手提包,仝某某打开手提包,将包内现金藏在上衣内逃离现场,经清点,现金共计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仝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仝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仝某某来到彬县城关镇政府,欲找彬*镇工会主席了解彬县煤炭销售行情,在政府二楼,遇见工作人员黄*,便询问工会主席办公室,经黄*指引,仝某某来到一楼靠东边刘*办公室,仝某某发现该办公室内无人,桌上放着一个深色手提包,仝某某打开手提包,看见包内有大量现金,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被告人将包内现金藏在上衣内逃离现场。后经仝某某清点,现金共计5万元。仝某某将所盗现金中24000元给了其女友王*,其余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仝某某基本信息,且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仝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5万元;3、旅客住宿登记薄及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2014年12月1日在彬县长录宾馆住宿的事实以及提取登记薄过程的合法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班后其看见刘*拿着包,当日早上10时55分左右其听说刘*的钱被盗了;2、证人席*(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班后其看见刘*拿着包,以及上班后刘*的基本工作情况;3、证人黄*(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单位二楼碰见一个找刘*的中年人,其告知了该中年人刘*的办公室位置,后其回到自己办公室约半小时,听说刘*5万元现金被盗了;后经黄*辨认,向其询问刘*办公室位置的男子即是本案的被告人仝某某;4、证人仝某某(系被告人仝某某之弟)证言,证明其替被告人退赔被害人5万元的事实,其中24000元是仝某某的女朋友王*给的;5、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仝某某说自己要去彬县做煤炭生意,后来仝某某给其存了24000元,在其追问下,仝某某告知现金是在彬县盗窃的,后其与仝某某家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5万元,其将仝某某给的24000元已全部退还;三、被害人刘*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以及案发后报案的具体情况;四、被告人仝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2014年12月1日在彬县城关镇政府向其询问刘*办公室的男子系仝某某;2、仝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仝某某辨认,彬县城关镇政府刘*办公室系其盗窃作案的地点;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院内情况、中心现场门状况及被盗办公室室内状况;六、视听资料,彬县城关镇政府监控录像及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仝某某在城关镇政府的活动状况及提取监控过程的合法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