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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季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仙龙村施工现场多次盗窃螺纹钢弯头、钢板等物资,价值574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附近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的施工现场,多次盗窃该施工单位螺纹钢弯头、钢板等20余种建设物资,价值5742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上午,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仙龙项目部副经理李*报警,称其施工工地物资被盗,施工现场附近河道及工地附近住户周围发现许多被盗物资。陈**石**所接警后出警勘查了被盗现场,并对附近王*等三户住户进行了检查,王某某等配合检查,并供认其家中及家周围的部分物资为盗窃而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陈**石**所予以刑事拘留。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从其家查获的钢筋、钢管、钢板等建设物资是她于2013年冬季至2014年10月,分多次在四工区建设工地盗窃而来,准备用于自家建房等。

3、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报案材料、被盗财物清单、该单位施工现场副经理李*证言证实,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在林光隧道出口、南马棕山隧道进口施工,两工地位于拓石镇仙龙村1组,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施工工地的铁路建设物资多次被盗。2014年10月18日上午,又发现几天前准备的钢筋预制件部分被盗,遂在周围检查,发现顺着工棚护坡、沿河道有拖拉痕迹,沿河道走,在距离工棚100多米远的三户村民住户附近,发现了工地许多被盗的钢筋等专用物资。遂报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实,2014年10月18日15时至16时10分,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家院子搜查出螺纹钢弯头、钢板、钻杆、风水管支架等20余种建设物资,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系其在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项目部施工工地所盗得,侦查机关遂对上述物品全部扣押。

5、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5742元。

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地点、盗窃行走路线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供述、被盗单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经将所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盗单位。

8、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建设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示悔改,有悔罪表现;经评估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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