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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电动车的想法。2014年6月4至6日,史某某三次盗窃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电动车,得手后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或请求其代为销售。所得赃款,史某某用于吸毒及日常花费。经鉴定,被盗三辆电动车总计价值人民币3309元。

被告人张某某除收购史某某盗窃所得的三辆电动车外,于2014年4月份,代卖明知是何*(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在彬县刘家湾汽配城盗窃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电动车四辆,总计5589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法罪所得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经济拮据,遂产生盗窃电动车的想法。2014年6月,史某某三次盗窃他人停放在公共场所的电动车,得手后将赃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或请求其代为销售。所得赃款,史某某用于吸毒及日常花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彬县县城“家福乐”超市一店门口自行车存放处发现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就试着用脚蹬了一下后轮,发现没有上锁,便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推走,直接骑至张某某处,让张某某为其代卖。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焦某某。当天下午,张某某付给史某某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9元。

2、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彬县县城“家福乐”二店超市门口发现一辆藏绿色森地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采用上述方式将该车盗走,直接推到张某某处。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4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彬县彬州商厦门口发现被害人郭某某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采用上述方式将该车盗走,直接骑至张某某处,让张某某为其代卖。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张某某付给史某某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晚上8时许,何*(另案处理)、韩*(另案处理)、赵*(在逃)在彬县刘家湾汽配城窃得张丁某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三人让张某某代卖。张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将该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赵*。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盗窃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3309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代售被盗电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5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2份;2、彬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3受案登记表;4、立案决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4份;6、发还物品清单;7、领条;8、郭某某购买电动车票据、合格证;9、彬县公安局彬*(行)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证人高某某、赵*、焦某某、赵*、韩*、何*、李*证言。(四)、被害人郭某某、张*陈述。(五)、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六)、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4)26号、20号关于一批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1、史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2、张某某辨认韩*、何*、赵*、史某某笔录及照片;3、何*、韩*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代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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