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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早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了筹措吸毒毒资,产生了盗窃其丈人景某某的想法。即坐车来到其丈人家中,偷走一个银锭子、一个银娃娃、五张信用社存款单。因被害人已将存款单挂失,被告人取款未果。后程某某将盗窃的银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做行政处理),将银娃娃以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所得530元全部挥霍。经彬*证中心鉴定程某某所盗财物总价值799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景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岳父,被害人胡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岳母,被害人曹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妻弟。

2014年8月21日早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为筹措吸毒毒资,产生了盗窃其岳父景某某家的想法。即乘车来到其岳父位于彬县北极镇六甲村的家中,趁家里无人破门进入景某某家东侧屋内,盗取银锭一个、银娃娃一个、户名为曹某某的定期存单四张(分别为:30000元的1张、40000元的2张、4000元的1张)、户名为胡某某的2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后,逃离现场。

后被告人程某某来到彬县*银行北大街支行,向其朋友杨某某称其所持存单系从曹某某处抵债所得,并咨询如何提取所盗存单账户内存款,杨某某告知程某某取款须持开户人的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到开户行提取。接着程某某称其急需用钱,用户名为胡某某的2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作抵押,通过杨某某介绍向任某某借款10000元。当日,程某某到彬县公安局办理了一张曹某某的临时身份证。8月25日,程某某持所盗存单及其所办曹某某临时身份证找杨某某帮忙到彬县*银行北极支行取款,杨某某表示同意。后因所盗存单被挂失不能支取。8月26日,程某某到彬县城南十字财政局楼下,将所盗银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做行政处理)。8月27日,程某某又在相同的地点将银娃娃以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所得53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经彬*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所盗财物银锭一个、银娃娃一个总价值799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存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将胡某某存款单抵押给任某某借款的事实。(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内容、报案时间、报案人等;3、借条,证实程某某用户名胡某某的信合储蓄存单抵押向任某某借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4、临时身份证押金单,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私自到公安机关办理曹某某临时身份证的事实;5、不予谅解书,证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景某某、胡某某、曹*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该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彬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被告人程某某经王*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银锭一个,以及王*某以3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处收购银娃娃一个的事实等;2、证人杨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持开户人为曹某某的定期存款单四张,分别是3万元存款单一张,4万元存款单两张,4千元存款单一张;还有一个开户人为胡某某的活期2万元存款单一张。其自称是曹某某用来抵债给自己的,其介绍任某某用户名胡某某的20000元存单作抵押,借给程某某10000元的事实,以及其后来帮助程某某到彬县*极支行支取存款未果的过程等事实;3、证人张*、王*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到彬县*极支行支取存款时,因为存单挂失未能支取的过程等;4、证人曹*证言,其娘家丢失存单及银锭一个、银娃娃一个的事实,后来其发现盗窃作案的系其丈夫程某某,以及其到农*极支行辨认程某某的事实等。(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等;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损失情况等,以及其发现实施盗窃的系被告人程某某的过程等。(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盗窃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物品及赃物去向。(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书、价格见证机构资质证、彬县*中心彬*(201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银锭子价格鉴定为768元,被盗银质人形吊坠31元,总计799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程某某准确辨认张*某、王*某分别系购买银锭子、银娃娃的人;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查找被告人程某某所盗银锭的过程等事实;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被盗财物银锭一个、银娃娃一个的过程,以及发还上述所扣财物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5、指认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入户盗窃数额799元,应以此定罪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盗得被害人存单后,使用存单抵押套取现金、以及以被害人曹某某的名义办理临时身份证后,试图从存款账户中支取存款的行为,故对其应从严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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