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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剧院对面的“靓e族”服装店内,乘被害人张某某试衣服之际,盗窃张某某包内现金3400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焦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剧院对面的“靓e族”服装店内,乘被害人张某某试衣服之际,盗窃张某某包内现金3400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9日12时许,她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剧院对面的“靓e族”服装店内买衣服,在她将开着拉链的包放在地上试衣服中,服装店的员工说有小偷,她转身看见小偷拿着钱跑,她未追上小偷。她包内现金3400元多元被盗,即报警。

2、证人杨某某证实,他是“靓e族”服装店业主,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一个中年妇女在他店里买衣服,在其试衣服时将其手提包放在了地上,手提包拉链开着,他见一个很面熟经常在店附近转悠的中年男子到他店里左右看了一下,一只手伸进那个手提包里拿出一沓子钱很快出门朝西走了,他即告知了中年妇女其钱被偷,中年妇女未追上小偷即报警。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焦某某即是2014年11月29日在其“靓e族”服装店内盗窃张某某包内现金的人。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焦某某指认,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剧院对面的“靓e族”服装店内,即是其2014年11月29日盗窃被害人包内现金3400元的地点。

5、破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公安民警据有关线索将被告人焦某某抓获归案,并送交宝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在讯问中,被告人焦某某对其2014年11月29日在虢镇“靓e族”服装店内盗窃现金34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7、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有吸毒劣迹,并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其在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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