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王**、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王**、宗*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王**、宗*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对本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驾车与秦**、王**(在逃)等人看望羁押在陈仓区看守所的服刑人员王**时,发现西宝高速虢镇出口路段附近有一个看似废弃的厂房(陈**公司),三人遂产生盗窃的念头,并对厂房事先踩点。后于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秦**、宗**、王**四人先后两次携带作案工具从西安来到陈仓区,翻墙进入陈仓区热力公司,分别盗窃厂房内规格为VV-3*240+1*70的电缆线207.3米,规格为VV-3*150+1*70的电缆线103米,各种配电柜内不同规格的一次铜排、二次铜排共300余个,重达800多公斤,后经王**联系,将被盗电缆、铜排卖于西安红光路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张**(在逃),获得赃款32000余元,四人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秦**等四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3454.00元。

被告人秦**、王**、宗**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秦**、王**、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他们所盗的电缆线只有100多米,指控其盗窃价值过高。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与该单位员工陈述被盗财物损失不一致,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未对本案所涉盗窃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作出详细注明,其笔录收集程序、方式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反映本案所涉盗窃财物的价值;价格认证机构所依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市莲湖区奥亚电气销售部的证明均不是证明本案所涉被盗财物的关键的客观性证据;综上,认定被告人秦*高等人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2、被告人秦*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案件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坦白;愿意缴纳罚金以减轻罪责。建议对被告人秦*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陈**、张*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理由同被告人秦小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愿意积极退赃、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辩护人霍**、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宗**属于从犯;自愿认罪,属于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宗**减轻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秦**与王*旗(在逃)等人驾车从西安到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看望羁押人员王*超时,发现位于西宝高速公路虢镇出口路段附近的陈**公司无人施工生产,被告人秦**、王**与王**遂产生盗窃之念,并对该单位环境等进行了踩点。返回后,被告人秦**又纠集被告人宗**参与盗窃,被告人秦**、王**准备了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假车牌二副、剪*二把及手电、撬杠、手套等,2014年4月30日凌晨、5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王**、宗**与王*旗四人先后两次驾车从西安来到陈**公司进行盗窃。盗窃地点为陈**公司锅炉房和配电室,第一次将其中安装在配电柜、锅炉房循环泵及引风机上的大部分电缆盗割成短节后,从墙上转移至围墙外,运回西安由被告人王**联系,卖与西安红光路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张**(在逃),得赃款1.2万元,每人分得3000元。第二次在同一地点将剩余电缆线盗割,又持工具将三个循环泵软启动柜、七个高压配电柜上的铜牌全部卸掉予以盗窃,赃物从围墙上转出装车运回西安,由被告人王**联系卖与张**,得赃款2万元,每人分得5000元。后经被盗单位员工实际丈量和查看,该单位共被盗规格为VV-3*240+1*120的电缆线207.3米,规格为VV-3*150+1*70的电缆线103米,三个循环泵软启动柜及七个高压配电柜上一次铜排、二次铜排共计308个。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秦**等四人盗窃物品的价值为233454.00元。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后,从秦**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从王**之妻秦某某处扣押赃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秦**主动退赔20.7万元,被告人王**亲属代王**主动退赔5454元,被告人宗**亲属代宗**主动退赔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供述:2014年4年中旬的一天,秦**、王**、王**等人驾驶面包车从西安到虢镇陈**看守所看望王**之哥王*超时,看见西宝高速公路北侧有一看似废弃的工厂,返回时秦**、王**、王**到此工厂进行了踩点准备盗窃。返回西安后秦**和王**又联系了宗**参与盗窃,宗**表示同意。后由秦**从网上联系购买了一辆盗窃用的面包车,折掉后排坐骑,又在网上定制了两付假牌照,即陕ALN317、陕ALN397,秦**和王**购买了一把大剪钳和四双白色线手套。2014年4月30日晚,秦**与王**、宗**、王**相互联系后,携带剪钳、撬杠各一把、手电筒两个及手套,由王**驾车来到陈**该工厂,王**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秦**、王**、宗**三人翻墙进入后,先在院子找值钱的东西,王**发现有大烟囱的那个多层厂房一楼车间铁门关的不严,从门缝里发现有好多大型机电设备,还有配电柜,王**用肩膀把门撞开,三人进入车间,车间的墙顶上有一排电线槽,里面穿了好几股电缆线。王**拿剪钳上到一排大配电柜机器顶上,用剪钳把线槽里的电线两头剪断,秦**和宗**把电线抽下来放在地上,秦**打电话王**进来帮忙,等王**进来时,秦**和宗**正在抽被王**剪断的电缆,王**就帮着抽,抽完以后王**又把电缆剪成2、3米长的小段。后他们还发现配电柜里有好多铜件,是用螺丝固定的,没有扳手卸不下来,配电柜后面的地上还有一些线槽,里面也有电缆线,他们不敢耽搁时间也太长,见偷的电缆也差不多了,就一起将所剪断的电缆线转移至围墙跟扔过围墙、装上车运回西安。回西安后秦**和王**把电线拉去过磅是300公斤左右,后由王**卖掉,卖了12000多元,扣除路上油费、过路费、购买工具费用后,每人分得3000元。2014年5月1日晚,秦**、王**、王**、宗**四人携带两付活动扳手等工具,采用同样的手段,将剩下的电缆线剪成2、3米长的小节,然后四人轮换着用扳手把配电柜里面的铜件拆下来,后转移至车上运回西安,由秦**、王**过磅,重500多公斤,由王**卖掉,卖的20000多元,除过油费,每人分得5000元。

2、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4年中旬的一天,他和妻子秦某某、姐夫王*某、朋友秦**、王*旗五人驾车从西安到陈仓区看守所看望他哥王*超(羁押),沿西宝高速公路快到虢镇时,看到高速公路北侧有一看似废弃的工厂。开车返回西安时,他驾车与秦**、王*旗到该厂周围转了转进行了踩点准备盗窃。过了十天左右,秦**、王*旗、小家伙、王**在王**租住的地方商量去前面看好的厂子偷东西,当晚上九点多秦**叫王**出发,随后王**伙同秦**、王**、小家伙四人驾驶秦**的灰色面包车,专门换上秦**定做的假牌子,载着秦**准备的剪钳、撬杠、手电、四双白线手套等工具于晚上十一时许来到该厂(陈**公司)西南位置,当时王**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秦**、王**、宗**三人翻墙进去偷东西,大概过了一小时后,王**接到秦**电话,随后也翻墙进入厂子看见他们三个把部分电缆已经剪成大约3米左右,王**与其他人一起将电缆抱至围墙跟前,从墙上扔出来装车。凌晨四时许,四人开车回到西安后,秦**和王**将所盗电缆过磅称重300公斤左右,由王**联系买铜的人,卖了12000元左右现金,扣除费用每人分得3000元。第二次盗窃是第一次盗窃完的当天晚上,换了一副车牌,秦**、王*旗、王**、宗**四人又到该厂盗窃,到虢镇已经是次日凌晨,他仍驾车在该厂围墙西南角等候接应,秦**他们三人拿的剪钳翻墙入厂进行盗窃,大约1小时左右,秦**打电话让他开车接应,他就把车开到围墙外养猪场旁边,他翻墙进厂进入前次盗窃的厂房,帮他们把已经盗窃的配电柜内的铜板和前一晚没有盗窃完的电缆线转移到车上运回西安,拉到八一村口过磅,净铜500公斤,卖了20000元,每人分了5000元。此外,王**在盗窃完后,将盗窃的事实告诉了其妻子秦某某。

3、被告人宗**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秦**给宗**打电话叫其去宝鸡一个废弃的厂子偷东西,并叫宗**去王**的废品收购站集合,随后宗**同秦**、王**、王**四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携带两把剪钳、一把撬杠、两个手电筒及四双线手套来到秦**所说的厂子。当时,王**在工厂的围墙外侧停车负责接应,宗**、秦**、王**三人翻墙进入厂子,三人进到厂子后先拿手电照了照看偷那里合适,最后王**和秦**两人把一楼一个铁门撞开,他跟进去,用手电照看见房间有好多大型机电设备,还有配电柜,房间的墙顶上有一排电线槽,里面穿的都是电缆线,王**就拿着剪钳把线槽里电缆线两头剪断,他和秦**把电缆从线槽里抽出来,秦**见三人忙不过来,家打电话叫王**进来帮忙,王**进来后帮他和秦**把电缆从线槽抽出来,王**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成2、3米长的小段,他和王**、秦**三人把王**剪断的电缆线转移至围墙跟,后四人一起将电缆线扔到墙外转移至车上,后返回西安。当天下午他去王**的收购站,王**告诉他把偷来的电缆线卖了,共300公斤铜,卖了12000元,扣除费用,每人分3000元,王**给了他3000元。当晚偷电缆线的时候,还看见有几个配电柜里有好多铜牌、铜线,当时由于没有工具就只偷了些电缆线没有偷配电箱里的东西,第二天他们商量决定当晚把工具拿上继续把配电箱里的东西偷了。在第一次偷完后第二天晚上十点多钟,他们四人又从西安出发到宝鸡同一地点盗窃,他和王**、王**拿着剪钳、扳手、手电筒翻进厂子,王**把车开到一边等候,他们进厂后按照第一次分工先把第一次没偷完的电缆剪下来剪成小段,之后在一个房间里把放着一排的配电箱里铜牌、铜线全偷了,后叫王**一起把偷的东西装上车拉回西安。第二次王**给他分了5000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秦**、宗**电话记录及通话基站地图、监控截图等证实:2014年4月30日00:00至01:05王**与秦**有三次电话联系;2014年4月30日11:39和20:17宗**与秦**有两次电话联系;2014年4月30日秦**与王**有三次电话联系、与宗**有两次电话联系。且秦**持有的电话18678673909、王**持有的电话13299092869、宗**持有的电话18639461876经过查询相关通话基站位置发现,三人曾在陈仓区境内活动。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王**驾驶陕ALN397牌灰色面包车,被告人秦**坐在副驾驶位置,二人驾一辆面包车于2014年5月1日4时13分许出现在岐山五丈原卡口;2014年4月30日4时51分许,该辆面包车出现在眉县槐芽卡口。与三名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她与王**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晚上王**一夜没回家,4月30日早上5、6点才回家,4月30日晚上又一夜没回家,5月1日早上回家后,她与王**吵架,王**才告诉她这两个晚上,王**和秦**、小家伙(宗莹华)、王*旗到宝鸡盗窃电缆线了,说完给了她5000元钱。并证实,他与王**、秦**、王*旗、王*臣一起到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看望过王**之哥王*超。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王**和宗**都分别租住在李**的出租屋,王**自己办有一个废品收购站,和宗**互相认识,二人经常在一起。

7、陈**公司报案材料及时任陈**公司门卫郭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11时许,郭某某去本单位锅炉房后面巡查时发现西面围墙附近地面有托运物品痕迹,就赶快去锅炉房查看,发现安装在配电柜和锅炉房循环泵及引风机上的电缆被盗割,当日报警。锅炉房被盗物品有引风机房三根电缆被盗、循环泵房四根电缆被盗、循环泵房三个软启动柜柜内连接铜牌及柜子之间连线全部被盗、配电室七个柜子连接铜牌被盗、柜下地沟两种型号各四根电缆被盗。本公司从2012年3月份停产未运行,2014年4月28日下午,郭某某去锅炉房检查过,未发现异常。

经郭某某、李**实际丈量和核对,被盗现场被盗型号3*150+1*70电缆总长104米,型号3*240+1*120电缆总长207.3米。

8、查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经被告人秦**、王**、宗**辨认,附案查获的两把剪钳是他们在陈**公司盗窃作案用的工具。

被告人宗**对秦**、王**及王*旗进行了辨认,确定系与其共同盗窃之人。

被告人秦**对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宗**、王**、王**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王**对与其共同盗窃作案的秦**、宗**、王**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出张*高就是其将本案盗窃所得卖予之人。

证人秦某某对宗**、秦**、王**进行了指认。

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秦*高的带领下来到陈**公司西侧,沿热力公司西围墙的南北路向南行驶约二百米左右时,秦*高辨认出这里就是他们盗窃是翻入工厂的地方。热力公司内北侧的引风机房、西侧的配电室、东侧的主机房是他们盗窃的三个机房。现场照片证实秦*高指认翻墙的具体地点以及被盗主机房、引风机房、配电室的具体方位。

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的带领下来到陈**公司西侧,沿热力公司西围墙的南北路向南行驶约二百米左右时,王**辨认出这里就是他们盗窃是翻入工厂的地方。热力公司内北侧的引风机房、西侧的配电室、东侧的主机房是他们盗窃的三个机房。现场照片证实王**指认先后两次翻墙的具体地点、被盗主机房、引风机房、配电室的具体方位以及盗窃时的路线和盗窃电缆、铜板的地点。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公司被盗后及时报警、报案,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陈**力公司被盗中心现场位于该公司内主机房、引风机房、配电柜、给水间、总配电室内。现场方位图证实被盗现场的平面图,照片说明被盗各个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遗留痕迹以及被盗设备损坏情况。

10、被盗现场丈量记录、陈**公司购物发票、西安市**器销售部证明、销货清单、陈*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实本案被盗赃物的价值为233454元。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交款证明、谈话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后,从秦小高处扣押人民币8000元;从从王**之妻秦某某处扣押赃款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秦小高主动退赔20.7万元,被告人王**亲属代王**主动退赔5454元,被告人宗**亲属代宗**主动退赔8000元。

12.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王**、宗*华系抓捕归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秦**、王**、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属案件事实。

13、罪犯档案资料、济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9月15日被告人秦**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六次减刑于2009年11月6日减刑刑满释放。即秦**系累犯。

1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王**、张*高在逃。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秦**、王**、宗**均已经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王**、宗**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拆陈**公司相关设备上的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王**进行事前踩点、提供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联系销赃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王**、宗**归案后经过教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被盗电缆线数量过大,鉴定价值过高;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其首次盗窃作案时将房门撞开、未提及有他人盗窃迹象,结合陈**公司门卫值班员郭某某、李*某证言,郭某某在案发两日前进行巡查未发现有盗窃情况、及相关鉴定机构对现场的检查、记录,还有被告人秦**、王**对现场的指认等证据,合议庭意见,本案认定各被告人盗窃两种规格电缆线合计310.3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余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小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四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本案追回赃款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秦**、王**、宗**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二十二万零四百五十四元,合计二十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发还被盗单位陈**公司。作案工具剪钳二把、强光手电一把没收存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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