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郝*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到锦绣花园“憨憨”家。刘*到达后,郝*让其陪同到公安局交罚款,刘*不去。郝*走时告诉刘*其将2800元放在枕头下,让刘*在“憨憨”家等她。郝*走后,刘*拿走枕头下的2800元,坐车去西安,并将2800元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郝*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到锦绣花园“憨憨”家。刘*到达后,郝*让其陪同到公安局交罚款,被拒绝。郝*走时告诉刘*其将2800元放在枕头下,让刘*在“憨憨”家等她。郝*走后,刘*因没有钱花,便产生盗窃的想法,遂拿走了郝*放在枕头下的2800元,并逃往西安。后其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2、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二)证人霍海涛证言。(三)被害人郝*陈述。(四)被告人刘*供述及辩解。(五)霍海涛辨认被告人刘*的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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