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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中铁四局宝天项目部四工区拓石镇仙龙村施工现场盗窃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资,价值272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中铁四局宝天项目部四工区拓石镇仙龙村施工现场盗窃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资,价值254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家附近施工的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盗窃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资,赃物价值272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中铁四局集团*项目部四工区副经理李*甲报案材料及该工区丢失财产清单证实,该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螺纹钢筋、小导管等建筑材料被盗,2014年10月18日建筑材料被盗后,他们顺着河道的痕迹找到了李*某、毛某某等3家人的屋后堆放的被盗钢筋和专用器材即予报警。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家中和屋后查获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品;被告人李*某对其盗窃作案的地点和所盗赃物分别予以指认。

3、宝鸡市陈*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所盗赃物价值为2723元。

4、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妻子李某某从2014年8月份开始盗窃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的钢管和小导管,所盗的物品放在家里和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的型号、数量以扣押笔录为准。

5、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6、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

7、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谅解意见证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原谅。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附近施工的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盗窃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资,赃物价值254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单位中铁四局集团*项目部四工区副经理李*甲报案材料及该工区丢失财产清单证实,该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螺纹钢筋、小导管等建筑材料被盗,2014年10月18日建筑材料被盗后,他们顺着河道的痕迹找到了李*某、毛某某等3家人的屋后堆放的被盗钢筋和专用器材即予报警。

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毛某某家查出家中和屋后查获螺纹钢筋、小导管等物品;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盗窃作案的地点和被盗赃物予以指认。

3、宝鸡市陈*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毛某某所盗赃物价值为2544元。

4、证人李*丙证实,他妻子毛某某从2014年9月份开始盗窃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的钢管和小导管,所盗的物品放在他家院子里和屋后地里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的型号、数量以扣押笔录为准。

5、发还清单证实,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6、中铁四*有限公司宝兰客专项目部四工区谅解意见证实,其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原谅。

7、被告人毛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价值2723元,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价值2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参考宝鸡*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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