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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9月14日凌晨至2014年10月30日凌晨,分别在宝鸡市陈*区虢镇南环路“七秒鱼”火锅店、陈*大道“鑫源动感溜冰城”店内、李**路口“方圆美食烧烤园”、“蜀郷川菜”店内、虢**具厂小吃城“老*家”擀面皮店、千渭街道办“百悦超市”东侧的“绝味鸭脖”店内、虢镇“聚贤饭庄”店内、虢镇南堡村“山海浴都”洗浴中心店内盗窃作案9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现金及赃物价值合计5110元,大部分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99.80元及黑色直板酷派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七秒鱼火锅店”吧台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她系“七秒鱼火锅店”工作人员。2014年9月14日早晨,她上班后发现本火锅店吧台500元现金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虢镇南环路东段“七秒鱼火锅店”吧台,被告人李某某对该作案地点予以指认。

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二、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区陈*大道“鑫源动感溜冰城”吧台盗窃现金200元、木糖醇口香糖1瓶。同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第二次到该溜冰城实施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范*陈述,他系“鑫源动感溜冰城”业主。2014年9月22日早晨,他上班后发现其经营的溜冰城吧台300元现金及口香糖一瓶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陈仓大道“鑫源动感溜冰城”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在宝鸡市陈*区千渭车站陈*大道“鑫源动感溜冰城”店内吧台盗窃现金200元及木糖醇口香糖一瓶;同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第二次到该处盗窃时未盗得财物。

三、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路口“方圆美食烧烤园”店内盗窃红色软好猫香烟1条,价值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李*甲陈述,她系“方圆美食烧烤园”业主。2014年9月26日晚,她经营的烧烤园吧台红色软好猫香烟1条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路口的“方圆美食烧烤园”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四、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千渭商城“蜀郷川菜”店内吧台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他系“蜀郷川菜”店业主。2014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早晨,他自己经营的“蜀郷川菜”店吧台500元现金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李家崖千渭商城的“蜀郷川菜”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五、2014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镇灯具厂小吃城“老*家”擀面皮店内盗窃现金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孙*乙陈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经营的“老*家”擀面皮店30元现金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镇灯具厂小吃城“老*家”擀面皮店。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

六、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百悦超市东侧小吃城“绝味鸭脖”店内盗窃现金30余元和价值300元的酷派5860型黑色智能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他经营的“绝味鸭脖”店现金30元和酷派5860型黑色智能手机1部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千渭百悦超市东侧小吃城的“绝味鸭脖”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宝鸡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酷派5860型黑色智能手机价值300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酷派5860型黑色智能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七、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聚贤饭庄”店内盗窃现金100元、红色软好猫香烟10条,价值2500元、珍品好猫香烟2条,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8日早晨,她发现他们经营的“聚贤饭庄”内100元现金、红色软好猫香烟10条、珍品好猫烟2条被盗,1个保险柜被撬。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聚贤饭庄”店内吧台处,从店内纱窗及吧台开启的纸盒奶、果醋盒上提取了指纹。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手印鉴定,从“聚贤饭庄”提取的指纹系李某某左手环指所留

4、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八、2014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山海浴都”洗浴中心店内吧台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早晨,他发现自己经营的“山海浴都”洗浴中心店内吧台500元现金及内裤1条、袜子1双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堡村“山海浴都”洗浴中心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盗窃地点予以指认。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李某某扣押赃款399.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4、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

本案的综合证据:

1、宝**草公司陈*分公司证实,好猫(吉祥)牌香烟零每条售价250元、好猫(珍品)牌香烟零售价每条100元、芙蓉王**零售价每条250元、好猫(磨砂猴王)牌香烟每条零售价100元。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购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赃物的流动摊贩未能查找到。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9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现金及赃物价值合计5110元,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某已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399.8元、黑色直板酷派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依法应当从严惩处。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盗窃未遂1次,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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