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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陈**展中心北广场石某某玉器销售点帐篷内,盗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w899黄色至尊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690元、三星w899手机价值700元,合计1390元。

二、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梧桐里水城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王某某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5元。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陈**展中心北广场石某某玉器销售点帐篷内,盗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w899黄色至尊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690元、三星w899手机价值700元,合计1390元。

二、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梧桐里水城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王某某红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6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本次盗窃属于累犯。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2155元。破案后追回红米1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二部手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凌晨,他流窜至宝鸡会展中心北广场,在一个玉器销售点帐篷内,盗窃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w899黄色至尊手机一部。天亮后他坐车从虢镇到潘家湾,看三星手机不值钱就扔了,苹果手机在太白县城北大街一家手机店花了80元解锁后用了几天,10月9日他去蔡家坡玩,没钱花了就把苹果手机以450元卖给一个路人。

2014年10月9日凌晨,他流窜至岐山县蔡家坡镇梧桐里水城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内,盗窃红米1s手机一部。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凌晨,她和她丈夫在宝*中心北广场摆设的玉器销售点帐篷内被盗了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w899黄色至尊手机一部。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凌晨,他在岐山县蔡家坡镇梧桐里水城小区建筑工地宿舍内被盗一部红米1s手机。

4、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她与被告人郭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国庆放假期间,他见郭某某用用过一部苹果4S手机,10月9号郭某某说他把苹果手机卖了。

5、经现场勘验检查,石某某被盗现场位于宝*中心北广场东侧石某某所经营的玉器销售点,该点为一搭建的帐篷,帐篷内侧摆设、存放物品正常、完好,在帐篷外西北侧地面上有一女士化妆包,包呈开启状,粉显手印(指纹)一枚已提取。其余未见异常。

2014年10月11日,经宝鸡市*鉴定中心鉴定,在石某某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的十指指纹对照检验,石某某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郭某某左手环指所留。

6、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高新区八鱼镇淡家村中心市场大拇指网吧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后,对其人身当场进行了检查,查获直板红米手机一部。

7、证人翟*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宝*中心北广场东侧石某某所经营的玉器销售点就是其盗窃苹果手机和三星手机的地点;岐山县蔡家坡镇梧桐里水城小区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就是其盗窃红米手机的地点。

王某某辨认出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的手机就是其被盗的红米手机,公安机关已经发还。

8、经宝鸡市*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700元,苹果手机价值690元,红米手机价值765元。

9、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10、附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郭某某系累犯。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盗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均未追回。

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进入他人居住场所进行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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