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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马*趁无人之机推开宋*家的窗子翻入房间,偷走宋*放在枕头下的400元现金后逃离房间。12月5日早上,马*用同样的手段再次偷得4000元现金。后马*将所盗现金除花1750元购买一部“天时达”手机外,其余部分被挥霍。被告人马*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马*发现宋*在彬县城关镇火石咀村二组租住房的窗子没有上锁,因为自己打工没挣到钱,便产生了盗窃的想法,遂趁无人之机推开宋*家的窗子翻入房间,偷走宋*放在枕头下的400元现金后逃离。12月5日早上,马*用同样的手段再次偷得宋*家4000元现金。后马*将所盗现金除花1750元购买一部“天时达”手机外,剩余部分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宋*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马*盗窃作案两次,盗窃数额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10台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马*户籍证明;二、被害人宋*陈述;三、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四、勘验、检查笔录,1、马*辨认其盗窃作案地点及作案现场照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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