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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助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大佛寺煤矿职工宿舍6021室喝完酒后到6015宿舍赵*床上睡觉时,趁任某某入睡将其钱包的工资卡(工行卡)、身份证和40余元现金偷走。后*某某在大佛寺煤矿ATM机上取走200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彬县大佛寺煤矿职工,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几个朋友在彬县大佛寺煤矿职工宿舍6021房内喝酒,至5月10日凌晨一时结束,后被告人随即去了其朋友赵*的6015宿舍睡觉。进门后发现只有任某某一人正在睡觉,杨某某整理任某某放在赵*床上搁着的衣服时,从任某某裤子里掉出一蓝灰色帆布钱包。杨某某将钱包捡起和衣服放置在床头柜后,便躺在床上休息。期间杨某某想起其打麻将欠了别人一两千元,遂产生盗窃任某某的想法。杨某某便将任某某钱包的工资卡、身份证以及40余元现金盗走。杨某某想起以前和任某某闲聊时任某某说其银行卡密码是其生日,从宿舍出来,被告人直接在大佛寺食堂旁的工行自动取款机中提取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取完钱后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其租住的房间休息。第二天在得知任某某报警后便逃往西安,在逃往途中将此事告知其妻子曹*,曹*通过赵*将被告人所盗20000元及时退还给任某某,并赔偿了任某某2000元的误工损失,且取得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2、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被西安*西安车站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公安处看守所;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收条,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已收到其被盗的20000元及2000元误工损失;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任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曹*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5月11日中午电话告知其杨某某5月10日凌晨喝醉酒,盗窃了同在大佛寺煤矿运输队上班的工友40余元现金和工资卡、身份证,并从被盗卡上取了20000元,并让其将被盗的钱财归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以及其赔偿任某某损失的具体情况;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数量、特征以及案发后报案、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其对被告人行为谅解的事实;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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