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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至2014年7月底,被告人魏某某先后9次盗窃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在陈仓区坪头镇安坪村工地上的振动器一个、防水板两卷、钻杆一根、中空锚杆两根、工字钢两把、滚轴一个、回行钢一根、角钢五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至2014年7月底,被告人魏某某在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位于陈仓区坪头镇安坪村工地上打零工期间,先后九次盗窃该工区在工地上和存料场存放的振动器一个、防水板两卷、钻杆一根、中空锚杆两根、工字钢两把、滚轴一个、回行钢一根、角钢五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21时许,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坪头派出所在侦查20140822宝兰客专客运线二工区仓库被盗案时,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盗窃嫌疑,遂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的二楼储物间内,发现5根角钢、1根滚轴、2根工字钢、2根中空锚杆、1根钻杆、1台三厢附着式振动器、2卷防水板。经审查,被告人魏某某承认上述物品系其在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安坪高铁工地上打工期间盗窃所得。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他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底在中铁四局安坪工地上干活,期间分九次从工地上偷东西,分别是:一个木箱子里装的新振动机,一卷三米宽、一卷两米宽共两卷新的防水板,5根角钢(用铁丝串在一起,每根六十七公分),一根中间空的回型钢,滚轴一个,工字钢2把,中空锚杆2根全新,钻杆1根全新。他把这些东西都藏在己家二楼,准备当废铁卖钱,后被查获。

3、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物质部职工郭*证言证实:他负责本单位工地材料的保管和发放工作,自2013年8月份以来,该工地时常发生被盗,被盗的物资主要有:防水板、工字钢、回型钢、角钢、中空锚杆、钻杆、钢筋、滚轴、便携式电焊机、附着式振动器。这些东西遍布施工现场,都是主体工程使用的材料。

4、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副经理刘某某证言证实:他负责工地材料安全,该工地几乎每月都有钢材、风带、防水板和小型的机械等物资被盗。

5、证人魏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从修高铁的工地上偷过材料,这些东西存放在其家二楼。

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3日21时30分至59分,在魏某某家二楼储物间内查获5根角钢、1根滚轴、2根工字钢、2根中空锚杆、1根钻杆、1台三厢附着式振动器、2卷防水板;在其住宅后面的院子查获1根回型钢。搜查进行了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查扣物品的特征进行了描述。照片对查扣物品的度量进行了拍照固定。所有查扣的被盗物品侦查中已经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7、2014年8月24日,经魏某某对现场指认确定:其在安坪隧道进口盗窃振动机一台、5根角钢;在鹪鹩隧道出口钢筋棚下面盗窃2根空心锚杆、1根钻杆和一块回型钢;在二工区粉石场粉石机附近盗窃2卷防水板、2根工字钢;在安坪村老村长扫帚厂后面空地上盗窃1个滚轴。安坪村扫帚厂经营者贾*证言证实,他经营的扫帚厂后面的空地被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租用存放施工材料。

8、经陈仓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被盗物资进行鉴定,本案被盗物资鉴定价格共计4003元。被告人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9、中铁四局宝兰客专项目部二工区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其工区打过零工。要求对偷盗工程建设物资的人员予以严厉打击。

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及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单位建设材料,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庭审中自愿认罪,表示悔改,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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