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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甲从凤翔县横水镇横水村某组被害人任某某家围墙外翻入院中,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岐*材公司院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任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2、户籍证明;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4、证人刘某某证言;5、证人王*乙证言;6、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及说明;8、凤**证中心《关于被盗一辆豪爵铃木EN125-2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领条;11、刑事判决书;12、刑满释放证明书;13、被告人王*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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