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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上午*某某、侯某某(已判决)、房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在逃)4人结伙在彬县新市街中段被杨某某故意碰了一下电动车的车尾,康某某转过身查看时,放在车前篮子的包被乔某某盗窃,侯某某、房某某两人在望风看人。4人作案后将盗窃的包内现金700元分配,每人分得170元;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共价值5694元)及银行卡等物,其他包内物品被乔某某拿走。次日,康某某打听到房某某住址索要被盗物品,房某某联系乔某某拿到盗窃的包、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将被盗物品归还。

2、2014年1月24日,乔某某窜至甘肃省宁县金村街道伺机盗窃,发现赵某某内兜鼓鼓的,遂解开赵某某衣服纽扣,再用随身携带的刀片隔开上衣内左上兜,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此时被人发现,乔某某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请求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在逃)与侯某某(已判决)、房某某(已判决)4人结伙在彬县新市街伺机盗窃作案,该日9时许,被害人康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新市街中段被杨某某故意碰了一下电动车的车尾,康某某转过身查看时,放在车前篮子的包被乔某某盗窃,侯某某、房某某两人在旁望风看人。4人作案后在彬*院处会合,乔某某拿出盗窃下现金700元,4人将700元分配,每人分得170元,其他包内物品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及银行卡等物,被乔某某拿走。次日,康某某打听到房某某住址索要被盗物品,房某某联系乔某某拿到盗窃的包、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将被盗物品后归还给被害人康某某。经彬*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千足金金项链价值3609.00元,千足金金戒指2085.00元,合计人民币5694.00元。被告人乔某某盗窃财物6394.00元。

2、2014年1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窜至甘肃省宁县金村街道伺机盗窃,恰逢金村镇街道逢集。乔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内兜较鼓,便上前盗窃,乔某某先解开赵某某上衣2个纽扣,赵某某未发觉,接着乔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开赵某某上衣内左上兜,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此时被人发现,乔某某逃跑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被盗窃的2000元现金被失主追回。

综上,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8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乔某某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抓捕经过,证明乔某某被群众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的被告人乔某某作案时用的刀片、刀片夹的数量、特征,以及被盗2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丢失财物的基本特征以及其听说房某某有偷盗的嫌疑,找到房某某从而找到了被害人丢失的钱包;2、证人赵*、赵*证言,证明2014年1月24日在甘肃省宁县街道自己和被害人抓住了正在偷盗赵某某钱包的乔某某;三、被害人康*、赵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特征及被告人的特征;四、被告人的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五、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3)24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经**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9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85元,共计人民币5694元;六、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某某辨认指出了乔某某就是偷盗其钱包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1月26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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