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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麻某某、董*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欧亚云、被告人肖某某、麻某某、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董*窜至凤翔县彪角镇一砖厂,盗窃砖厂办公室桌子上柜子里现金1700元,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兜内现金100余元。

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麻某某窜至凤翔县横水镇街道某某粮行办公室,盗窃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现金28000元。

3、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麻某某盗窃凤翔县西大街某某商店抽屉内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作案2宗,盗窃数额29800元,被告人麻某某盗窃作案2宗,盗窃数额28500元,被告人董*盗窃数额1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麻某某、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马某某、张*、魏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及拍照;4、视听资料;5、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麻某某、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

二、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

三、被告人董*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7日。已扣除原判执行的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1年4月零24天。)

四、责令被告人肖某某、董*退赔违法所得1800元,被告人肖某某、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8000元,被告人麻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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