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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7时许,在彬*煤矿任保安的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朱某某等二人来小*矿偷铁卖钱。当晚郭*、朱某某住在王某某宿舍内。2014年1月5日2时许,王某某让与其一起在小*矿中南门上班的尤*去煤场巡逻,自己和郭*借来架子车,随后伙同朱某某三人拉着架子车从小*矿中南门进入煤矿,来到机电库房门外,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砸开锁子,分次将库房内的10块40T溜子槽板盗走,卖到小*矿西南角*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700元。邢某某当日早上将收购的溜子槽板切割后运至刘青海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1.9元的价格卖给甘肃一收废品的男子,款未交付。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86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邢某某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己在保安队长电话询问时就承认犯罪事实,并主动到保卫科,又叫来郭*和朱某某,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王某某电话叫其去小庄煤矿保卫科时,自己就去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郭*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属初犯、偶犯,所以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是主动到小庄煤矿保卫科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辩称,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己由于法律意识淡漠,作错了事,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7时许,在彬*煤矿任保安的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朱某某,让二人来小*矿偷铁卖钱,郭*、朱某某表示同意。当晚郭*、朱某某即住在王某某在小*矿的宿舍内。2014年1月5日2时许,王某某让与其一起在小*矿中南门值班的尤*去煤场巡逻,自己独自在中南门值班。随后和郭*从住在小*矿北门口的焦世科借来架子车,伙同朱某某,三被告人拉着架子车从小*矿中南门进入煤矿,来到机电库房门外,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砸开锁子,分四次将库房内的10块40T溜子槽板盗出,卖到小*矿西南角*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560元,被告人郭*、朱某某各分得550元,给焦世科架子车使用费30元,10元用于买饮料。当天早上,小*矿工作人员发现机电部库房内10块槽板被盗,即报警。小*矿保安队长纪*电话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偷了库房内的槽板,被告人王某某即承认,纪*要求其来保卫科说明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郭*、朱某某,三人被扭送至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被告人邢某某事发当天早上,驾车将收购来的溜子槽板运至刘青海位于彬县大佛寺附近的废品收购站,与刘青海的废钢铁一起,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甘肃一收废钢的男子,款未给付。被盗溜子槽板现无法追回。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到彬县公安局北极派出所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所盗10块溜子槽板价值1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退回所得赃款169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按照鉴定价格折价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铁棍1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此铁棍敲开库房门锁。2、架子车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用架子车将槽板从小*矿库房运到被告人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3、现金1690元,证明被告人获得赃款退还情况。(二)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邢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物证、赃款的扣押情况;3、进料单,证明赃物的最终出售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袁*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5日早发现库房失窃并报警的事实及经过,以及被盗物品名称、数量。2、张*、纪*安证言,证明发现失窃后询问王某某、将王某某、郭*、朱某某送派出所的经过以及寻找邢某某的经过。3、尤军鹏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5日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小*矿中南门值班,凌晨1时被王某某支走,4时回到值班室,王某某才离开。4、焦世科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将自己的架子车借给一个不认识的小伙,6时归还,事后给了其30元。4、刘青海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5日早10时帮被告人邢某某出售废铁的数量、特征及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所盗财物的去向;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收购、销售赃物的时间、经过、价款。(五)鉴定意见,彬价鉴字(2014)02号关于被盗矿用溜子槽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明细表,证明经**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用溜子槽板价值人民币186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郭*、朱某某辨认,彬县小*矿**电部露天库房为其做案地点,小*矿北门口焦世科家为其姐架子车的地方,小*矿西南角*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为其销赃地点,邢某某为收购赃物的人。(七)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销赃地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朱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彬县*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郭*、朱某某在村里表现良好,无任何犯罪记录。公诉人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事项不属村委会管理范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已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作案犯意系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郭*、朱某某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作用较小,可比照王某某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作案后,在小*矿保安队长纪*询问时即承认盗窃事实,并主动到小*矿保卫科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属于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朱某某、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辩称郭*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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