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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秋*、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秋*、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三人窜至宝鸡市金台区陵塬乡陵塬村杨*甲家,由张*乙在门外望风,张*甲、秋*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500元、黄金吊坠两个(价值973.5元),后张*甲、秋*各分得现金700元,张*乙分得现金100元,黄金吊坠由张*甲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700元被张*甲、秋*二人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甲、秋*二人窜至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周某某家,钻门、翻窗盗窃现金3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后又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太南村白某某家,翻墙、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600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甲、秋*二人流窜至凤翔县陈村镇东街村王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及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1770元),后张*甲分得现金1950元,秋*分得现金35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由秋*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200元,赃款全部挥霍。

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三人窜至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杨*乙家,由张*乙望风,张*甲、秋*翻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3.75元)、红好猫香烟两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后张*甲分得现金1700余元,张*乙分得现金300元,黄金项链由秋*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600元被张*甲、秋*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甲、秋*盗窃作案4宗5起,价值共计16577.25元;被告人张*乙盗窃作案2宗,价值共计6907.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张*甲、秋*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秋*、张*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三人窜至宝鸡市金台区陵塬乡陵塬村杨*甲家,由张*乙在门外望风,张*甲、秋*翻墙入院盗窃现金1500元、黄金吊坠两个(价值973.5元),后张*甲、秋*各分得现金700元,张*乙分得现金100元,黄金吊坠由张*甲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700元被张*甲、秋*二人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甲、秋*二人窜至凤翔县城关镇豆腐村周某某家,钻门、翻窗盗窃现金3000余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后又窜至凤翔县南指挥镇太南村白某某家,翻墙、撬窗入室盗窃现金2600元后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甲、秋*二人流窜至凤翔县陈村镇东街村王某某家,翻墙、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及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1770元),后张*甲分得现金1950元,秋*分得现金350元,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由秋*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200元,赃款全部挥霍。

4、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三人窜至凤翔县长青镇高咀头村杨*乙家,由张*乙望风,张*甲、秋*翻窗入室盗窃现金20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33.75元)、红好猫香烟两条、珍品猴王香烟两条,后张*甲分得现金1700余元,张*乙分得现金300元,黄金项链由秋*拿到宝鸡市曙光路一收购黄金的地摊卖得1600元被张*甲、秋*平分,赃款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甲、秋*盗窃作案5起,价值共计16577.25元;被告人张*乙盗窃作案2宗,价值共计6907.25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证实五起案件受理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杨*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14时到18时期间,自己的家中被盗。家中被盗的有现金2000元左右,黄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银长命锁一个,这些金银首饰是杨*甲婆婆生前留下来,没有称量过。

4、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20分至21时30分期间,其家中3870元现金、黄金戒指一个、珍珠项链一条被盗。

5、被害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至12时许,其家中放在席梦思床抽屉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56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其回到家发现家中3300元现金、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镯子五个、银锭一个被盗,其中钻戒、黄金项链、金耳钉放在其女儿卧室衣柜抽屉内,黄金戒指、银镯子放在其卧室写字台抽屉内,银锭放在箱子内。

7、被害人杨*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14时到15时40分之间,自己的家中被盗。被盗现金3000多元,红好猫香烟5条,珍品猴王4条,银镯子四副,其中三副是花了780元在2013年买的,一副老的是他母亲生前留下来的约90克,黄金项链一条是2015年5月在西安2400元购买的。

8、首饰发票4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首饰的相关情况。

9、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1日、10月27日、11月2日,凤翔*金店千足金销售价格为每克310元,恒源黄金珠宝城周*专柜千足金销售价格为每克295元;

西凤名酒城、西凤酒凤翔专卖店均证明2014年11月2日红好猫香烟零售价为220元/条,芙蓉王*零售价为220元/条,珍品猴王*零售价为95元/条。

10、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张*甲、秋*、张*乙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11、陕西省宝鸡*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64号,证实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秋*于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供述的千河镇杨家沟村的盗窃地点,经三人指认犯罪现场均无法确定具体的被盗农户,且无相关被盗报警信息;被害人杨*乙家失窃的黄金项链无法提供购买发票;张*甲、秋*交代的宝鸡市曙光路收购黄金的地摊,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均无果。

13、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秋*、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罪合并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89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四、责令被告人张*甲、秋*退赔违法所得16177.25元;责令被告人张*乙退赔违法所得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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