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安*在胡*煤矿澡堂综掘二队更衣区盗窃李x价值6193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长武县胡*煤矿综掘二队工人安*知道自己的工友李x近期购买了一部苹果牌手机,亦知道李x平时上班时将手机放在洗澡堂的更衣柜里,且知道该柜子号码,遂起窃意。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安*在胡*煤矿澡堂综掘二队更衣区,趁无人之机,拉开李x的2120号存衣柜,从其外套口袋里盗走李x以6280元购买的金色苹果牌A1586手机一部,现金200元。被告人安*将盗来的200现金挥霍一空,手机交由自己的妻子使用。2015年5月18日,胡*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得知李x手机丢失后,对被告人安*进行盘问时,被告人安*主动交代了盗窃被害人李x手机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0日,长武*证中心对被害人李x被盗手机价格进行鉴定,该手机价值6193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安*全额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安*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郑xx、石xx证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有关组织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被告人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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