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朱*盗窃凤翔县范家寨镇董家河社区某某村二组被害人朱*乙家后院仓房内小麦6袋,后藏匿于一废弃果房内。

2、2011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朱*甲再次盗窃被害人朱*乙家后院库房内小麦6袋并藏匿于同一地点,后被盗12袋小麦(重约1100斤,价值1430元)销赃于一陌生流动收粮男子,所得赃款1150元挥霍。

3、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甲伙同陈*(行政处罚)盗窃凤翔县范家寨镇董家河社区某某村二组被害人朱*丙家后院简易棚内小麦2袋(重约200斤,价值260元)。后将其中1袋小麦丢弃,另一袋小麦以105元销赃于胡某某位于董家河街道的粮食收购点。所得赃款105元挥霍。

4、2011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朱*盗窃凤翔县范家寨镇董家河社区某某村二组被害人朱*丁家南侧房内小麦11袋(重约900余斤,价值约1170元),木质架子车一辆、打气筒一把,后被盗小麦以850元销赃于胡某某粮食收购点,所得赃款挥霍。木质架子车丢弃、打气筒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甲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西安看守所羁押凭证、凤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凤翔县*有限公司证明、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陈*、朱*戊、张*、胡某某、陈*、张*乙证言、被害人朱*乙、朱*丙、朱*丁陈述、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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